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肇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肇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肇本於民國112年1月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1段與福德街58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車,適有 鄭慶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福德街58巷由東往西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突見徐肇本迴車而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遭徐肇本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致鄭慶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合併血腫、左側第1及第4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前頸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慶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肇本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37、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慶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23頁、15頁、79至81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2月2日診字第1120216609號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9至33頁、35至41、47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迴車時,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導致告訴人遭受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有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意見表示:請依法判決,無其他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被告與告訴人前經調解委員協助調解,對於賠償之之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是否賠償損害,相對於未賠償損害,固可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被告未賠償損害,即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非全然無疑,尤以彼此對損害賠償額的認知,有所不同,經濟條件與生活處遇亦有異,在被告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下,逕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罰上課予更多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兼衡被告尚需扶養配偶及給付父母之生活費,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記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修車,月收入約為新臺幣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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