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晋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晋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警員 黃俊期 」後增加「,足以貶損黃俊期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晋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未能尊重員警執法之權限,於員警未能如其意執法時,以不雅言詞辱罵員警,不僅未能尊重國家公務執行,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性尊嚴,可見被告輕忽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公務員之情節、方式、言詞內容、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屬不該,然已與被害人即警員黃俊期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並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對本院若宣告緩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振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