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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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7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李妙珍 相對人 曾揚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淑惠 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3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李淑惠於105年4月12日、107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合計5,600,000元,詎自112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餘欠聲請人4,100,26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220號強制執行後,分配不足額為1,705,352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李淑惠連帶保證第三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應與第三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聲請人16,632,86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增補條款約定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11年度司促字第6718、87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2年8月23日雲院宜非信決112年度司拍字第70號函通知相對人曾揚倫、第三人李淑惠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2年8月29日發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於112年9月9日發生送達第三人之效力,惟其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70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斗六市 梅林西 611-789.98全部002雲林縣斗六市梅林西611-18390.1218分之1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70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平方公尺)號屋層數範圍00187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一層52.28二層53.00三層53.00電梯樓梯間14.40172.68陽台6.26全部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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