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賴 文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應更正補充為「刑案現場相片24張(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林建安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與林建安一同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盜之方式、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4頁),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經另行通緝之同案共犯林建安所共同竊得之物品即海賊 王公仔 3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500元),均由林建安實際管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反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振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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