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旻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2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鄭旻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旻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甚而發生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振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