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皓
楊竣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璽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竣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璽皓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
鎮○○路00號好聲音KTV,因細故與 林紹瑀 爭執鬥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下稱虎尾派出所)警員 陳建富張軒瑋蔡妤柔黃永昌 (下稱陳建富等4人)獲報旋即前往上址KTV處理。陳璽皓明知陳建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推擠陳建富,並拉扯陳建富所著防彈背心,致該防彈背心上之手電筒、腰帶上之防割手套毀損(陳璽皓涉犯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於員警逮捕壓制過程中,徒手撥下陳建富之眼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嗣員警將陳璽皓及在場之楊竣凱帶返虎尾派出所釐清案情時,楊竣凱明知到場之員警陳建富等4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在上址KTV電梯門口向陳建富等4人以台語辱罵「臭機掰」等語(楊竣凱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陳建富等4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嗣警方當場將其逮捕,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璽皓、楊竣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112年1月20日、同年2月21
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璽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楊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竣凱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以對於員警陳建富等4人辱罵上開言語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而為之,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璽皓知悉警員陳建富係獲報到場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以徒手推擠陳建富,並拉扯陳建富所著防彈背心;而被告楊竣凱於員警陳建富等4人依法到場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員警陳建富等4人出言辱罵侮辱性言詞,被告2人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顯見其等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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