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韋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檢察官就上開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憑。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4部分確均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3、4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皆屬同一案件,犯罪事實、時間與動機皆相同,且民國95年新法施行後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數罪併罰過重,目前多數審級就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均於定應執行刑時調整適當之刑度,以使執行刑如同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期,避免刑罰過重;惟針對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定執行刑時,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實已違反公平與比例原則。復以預防重罪較輕罪為重要,定執行刑之結果卻獨厚重罪,亦有違比例原則對侵害法益與預防手段之平衡,故應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輕罪科處輕刑,再參考「109年度聲字第804號(圍股)」裁定,可認原審就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之刑度,實屬過重,且受刑人已深感悔悟,家中尚需扶養幼兒,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合理公平之量處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受刑人請求就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等節,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110年5月19日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審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案件(共4罪)定其應執行刑,除已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並參酌附表編號3至4部分,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復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刑8年6月,堪認原審已斟酌受刑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並適度減少總刑期。
㈡再者,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故無從引用他類案件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量處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原審裁定既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於法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且對受刑人並無不利;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尚非屬同一案件,各犯罪事實之時間與動機亦不相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附表:抗告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妨害自由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犯罪日期106年11月1日107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107年2月25日107年5月19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高雄高分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6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56號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8日108年8月27日108年6月6日108年6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65號108年度台上字3575號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9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否備註業於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3、4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