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小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崧
被   告  黃振書 (更名為 黃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原訂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言詞辯論期
日取消。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且原告原陳報被告位於宜蘭之住所,經本院送達通知
書後為「無此人」由郵務士退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事件,依原告之主張,本院亦
無民事訴訟法第3至20條所列之特別審判籍,揆諸上揭條文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外,本件原訂
民國102年2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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