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一號
聲請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六號十六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相對人戊○○住台北市○○街○○○巷○○號八樓
丁○○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叁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共計面額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二七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八百四十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項金融債券業息票將到期,需領回辦理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