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五三號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沒收其偽造之持卡人存根聯十二紙及偽造之「甲○○」署押共十四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稱: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甲○○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之犯行,原判決並未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八十三年間曾於其前夫即 陳文秀 家遺失身分證;其並未於九益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且未收到九益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告訴人身分證及偽造扣繳憑單之犯行,辯稱:其填寫完信用卡申請書後,即拿給其兄陳文秀,並未拿到甲○○的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等語。雖被告於偵查中曾經供稱:身分證是其大哥未過世前,在其父母之住處拿給他的(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一八頁);係其兄陳文秀將扣繳憑單交給其辦理信用卡,其不知扣繳憑單是否真實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惟被告之兄陳文秀已死亡,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述 在案,本院已無從就此部分情節傳喚證人陳文秀到庭作證查明被告何供述較為可採。況且依證人甲○○之證詞僅能證明其身分證脫離其持有及扣繳憑單內容不實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有竊取該身分證、偽造該扣繳憑單或明知該扣繳憑單為偽造而行使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或偽造文書犯行。是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法官王沛雷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