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芳(原名蔡艷秋)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芳幫助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欣芳與 王忠棖 (未經起訴)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04年7月間,因無力支付租屋處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需錢孔急,竟與王忠棖所認識,自稱「 小宇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相約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網咖店見面後,「小宇」告知如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文件,即可給付8,000元。蔡欣芳及王忠棖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小宇」之成年人後,「小宇」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又因媒體及政府機關不斷報導各式詐騙手法,蔡欣芳對於國內詐騙集團屢以僭稱係健保局、金融局、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及欲達廣泛詐騙之目的,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亦應有所預見,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為取得前揭8,000元,即將蔡欣芳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臺中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王忠棖交予該自稱「小宇」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小宇」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小宇」於取得蔡欣芳前揭系爭帳戶之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普通普通詐欺取財、以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吳俊龍 、 陳楊秀 哖、 王品 鑌、 陳俊洲 、 莊智仁 及 余市 等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吳俊龍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由蔡欣芳、王忠棖所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內所載之帳戶內。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之款項,均旋即遭詐欺正犯「小宇」提領一空;另就附表編號6所示由余市匯入之5萬元,因金融機構已對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止付,致詐欺正犯「小宇」無從對此款項取得支配掌控權而未遂。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吳俊龍、陳 楊秀哖 、 王品鑌 、陳俊洲、莊智仁及余市等人察覺有異而發現受騙後,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然蔡欣芳及王忠棖迄今均尚未獲得原約定之報酬8,
000元。
二、案經吳俊龍、 陳楊秀哖 及 陳俊州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欣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其當時男友即證人王忠棖出借等情,惟否認涉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係因遭證人王忠棖之脅迫、毆打始交出前揭帳戶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當時男友王忠棖以暴力脅迫並追打被告,被告始於遭脅迫下交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證人王忠棖,並由證人王忠棖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語。經查:
㈠系爭3個帳戶乃被告所申請,被告於104年7月間,曾將該
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其當時男友即證人王忠棖,以轉交給王忠棖之友人「小宇」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4年8月7日合金南屯字第104000231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81頁至第86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中業存字第1040014686號函附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及彰化銀行大肚分行104年9月9日彰肚字第1040000029號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73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此情應可認定。
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
時間,遭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而依照詐欺正犯「小宇」之指示,分別匯入款項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等情,分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從而,上情亦可認定。故本案之詐欺正犯顯分係以佯稱友人借款(即附表編號1、3、5、6)、佯稱係政府機關健保局、警察局、檢察官等公務員需監管帳戶內款項(即附表編號2)、於網路上刊登汽車拍賣廣告佯稱賣車(即附表編號4)作為詐術,而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而受騙匯款。且被告所提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前揭
3個系爭帳戶資料,乃已提供詐欺正犯「小宇」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乙情,乃屬甚為明確。
㈢就被告究竟為何提供前揭系爭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小
宇」,被告與證人王忠棖供述明顯歧異,茲就被告歷次供述及證人王忠棖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分別整理如下:
⒈被告部分:
①於104年9月22日警詢時辯稱: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均
因搬家遺失,且當時係存簿、印章及密碼均遺失,其並未將該3個帳戶資料出賣等語(見警卷第6頁)。
②於105年1月15日偵訊時陳稱:當時因為其繳不出房租
,其前男友認識的人跟其說交系爭3個帳戶資料,就可以拿到8,000元。其就在104年7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網咖,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存摺後,將該3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但後來對方沒有給其8,000元,其事後後悔也拿不回該帳戶資料。其在警詢時是因為工作很忙才稱帳戶遺失,其知道錯了,其承認犯罪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
③於105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帳戶是因遭
前男友王忠棖脅迫,如果不交出系爭帳戶就要對其毆打,王忠棖對其威脅時,沒有其他人看到。其跟王忠棖應該是在去年(按即104年)9月底分手,王忠棖並不知道其因為此帳戶之事遭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⒉證人王忠棖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
之前曾經交往過,交往期間在大肚租屋同居,房租兩人共同負擔。其曾經有一次跟被告一起去過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的網咖店找其朋友「小宇」聊天,因為當時其在網咖見面的朋友有告知如交銀行人頭帳戶可以拿到錢,其好奇就親自跟被告要求拿帳戶交給其,被告稱好答應,就將帳戶交給其,但之後其就將被告的帳戶還給被告。其記得很清楚,在網咖見面時,當時都沒有將被告的帳戶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其也沒有以暴力脅迫方式,要求被告將帳戶交給其轉給姓名不詳年籍男子。其看完帳戶資料後,就歸還給被告。其曾經毆打過被告,但是因為被告劈腿(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1頁)。
而因被告與證人王忠棖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審理時,就同一客觀事實證述明顯歧異,經審判長要求被告與證人王忠棖就被告交出系爭帳戶是否遭證人王忠棖所逼時,被告及證人王忠棖均仍持各自堅持原本陳述(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蓋被告及證人王忠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究竟被告是否係因遭證人王忠棖之脅迫,不得已始將被告所申請之帳戶資料交由證人王忠棖,轉賣給自稱「小宇」之成年男子,雖雙方各執一詞。然本院審酌被告及證人王忠棖於本院審理時各因恐遭追訴處罰,其等對於當時究竟如何將本案遭詐欺正犯「小宇」使用之帳戶資料交出乙情,均無法排除其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可能。然綜觀被告及證人王忠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及證人王忠棖確曾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的網咖店找證人王忠棖之友人「小宇」,且「小宇」曾向證人王忠棖提及交付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利之事,而證人王忠棖嗣後確實也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等情,乃被告與證人王忠棖均不爭執之事實,然查:
⒈被告於105年1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已陳稱其販
賣系爭3個帳戶之動機係因無錢繳納房租,且販賣帳戶之對象,係其前男友之友人等情,倘被告確係遭其前男友即證人王忠棖脅迫始交付系爭3個帳戶資料,於被告偵訊當時既已與證人王忠棖分手,且證人王忠棖並不知悉被告因此販賣帳戶資料遭檢警調查之情況下,被告實無於偵訊時刻意隱瞞此部分事實,而僅陳稱係因缺錢繳交房租,即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證人王忠棖之友人。另依照前揭所引用證人王忠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王忠棖亦自承確曾向被告索討帳戶資料,且自承確實曾毆打過被告,然堅詞否認係以脅迫、暴力方式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並說明其毆打被告乃係與兩人感情交往有關。從而,目前亦乏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辯稱係遭證人王忠棖脅迫始交出前揭帳戶資料等情為真。故本院認就被告歷次供述觀之,實應以被告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內容,與事實較為相符。
⒉證人王忠棖雖證稱:其僅係借被告之帳戶觀看後就歸還等
語。惟查,證人王忠棖亦自承係因其在網咖見面之友人「小宇」告知可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可獲得報酬後,始向被告索討帳戶,此情核與被告所陳交付帳戶之時機相吻。本院經核證人王忠棖此部分陳稱因好奇帳戶如何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向被告索討系爭帳戶資料觀看等情,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因實際上並無法從觀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外觀,而滿足證人王忠棖對於帳戶資料充作人頭帳戶詐騙工具之好奇。故證人王忠棖此部分證述,實乃恐自陷犯罪,始故為避重就輕之陳述。
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申設前揭合作金庫銀行、臺中銀行及彰化一行之帳戶資料,實係被告及證人王忠棖因經濟困頓,無力支付其等共同居住租屋之房租,為圖獲得8,000元以繳納房租,始由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證人王忠棖,再由證人王忠棖於104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小宇」之成年男子。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及金融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從而,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報紙或網際網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年來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認識,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看新聞所以知道交出帳戶可能會變成別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另觀諸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尚刻意向司法警察謊稱前揭系爭帳戶資料乃遺失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透過證人王忠棖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宇」,將導致系爭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否則被告實無畏罪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以,被告恣意將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證人王忠棖交付予自稱「小宇」之成年人而欲獲利,已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誤。
㈤被告對於使用其系爭帳戶進行詐騙之人,將可能以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詐騙手段,應有所預見,且該情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部分:
蓋我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跨國化、集團化之詐欺手法,屢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而詐騙手法,亦從早期之中獎繳納保證金、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佯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者謊稱帳戶遭冒用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佯稱久未聯絡之友人欲借貸款項,逐漸演變至利用網路及手機通訊軟體,進行網路購物詐騙及手機通訊軟體群發詐騙訊息,且前揭詐欺犯罪手法,乃為我國人民普遍知悉且常見。從而,依照前揭所述,被告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又無何接觸前揭訊息之困難,對於前揭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進行詐欺,及以網路購物詐騙等詐欺手法,應屬能預見,且被告於透過證人王忠棖提供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小宇」時,並無何具體限制詐欺正犯「小宇」使用前揭物品之情形,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小宇」係僭稱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而進行詐欺及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販賣中古車之不實消息,以為詐術,而進行詐騙等情,乃有所預見,且該情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備加重詐欺犯罪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乙情,實可認定。
㈥再按侵害財產法益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且
詐欺取財罪係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對於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否既遂,應個別評價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6部分,證人余市陳稱:本案銀行已止付,並返還其損失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而被害人余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該筆匯款5萬元並無遭人提領之紀錄乙情,亦有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4頁),應可認該筆款項實質上形同未為匯出,未有損失。是以該筆款項既已經銀行人員及時止付,並退還被害人余市,堪認被害人余市對該筆款項實仍有一定之支配掌控權限,本案詐欺正犯「小宇」對此款項尚未取得穩固或相當之支配掌控權,此部分應認仍屬犯罪未得手,而僅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詐欺正犯「小宇」亦係屬詐欺既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又本件依照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
之經過,其等均未曾親自與詐欺正犯見面;而其等於電話中與詐欺正犯接觸時,對方均係男子聲音;另於附表編號2、
4詐騙過程中,雖曾有數名自稱不同身分之男子,分別與被害人陳楊秀哖及陳俊州接洽,然因被害人陳楊秀哖及陳俊州均未曾與對話者見面,從而,尚難排除前揭為男子之詐欺正犯確有多人;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及其男友王忠棖聯繫之「小宇」,與實施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正犯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共犯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併此敘明。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普通詐欺既遂、未遂;幫助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詐欺正犯「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之佯稱友人借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其中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幸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已遭凍結而未遂,而被告提供系爭3個帳戶資料供前述詐騙正犯「小宇」遂行上揭各次普通詐欺既遂、普通詐欺未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詐欺等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普通、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所幫助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與起訴法條僅有既遂、未遂之分,依上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亦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並未明確載明究係何次犯行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本院審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似係認就附表編號2部分,詐欺正犯除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外,該詐欺正犯成員亦有3人以上。然依照前揭理由欄㈦之說明,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詐欺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起訴意旨尚有未洽,然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雖係透過證人王忠棖轉交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小宇」,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與「小宇」成立共同幫助之情。
㈣被告以一個交付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即附表編號1、
3、5),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編號6)、1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即附表編號2)、1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即附表編號4),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最重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
利益,即透過其當時男友王忠棖,提供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小宇」之成年男子,被告價值觀念尚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另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害人余市因實際上未有損失,所以不請求被告賠償,亦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陳楊秀哖雖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但不請求賠償,且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王品鑌表示未談過和解,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損失;被害人莊智仁表示如被告未賠償損失,不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34頁、第35頁);惟參以被告乃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之心智及工作能力尚低於一般常人,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在雲林從事包菜工作,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等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因本案犯罪尚無實際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蓋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僅係暫為交付,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詐欺正犯「小宇」,故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惟前揭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故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提供前揭3家金融機關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等物品予詐欺正犯時,原係預期可獲得8,00
0元之利益,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從而,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所得;至就詐欺正犯「小宇」之犯罪所得部分,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王姿婷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匯款金額│證據││││││帳戶│(新臺幣││││││││)││├──┼───┼──────────────┼────┼──┼────┼───────────────┤│1│吳俊龍│於104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104年7│臺中│2萬元│1.證人吳俊龍警詢證述(見警卷第││││許,由詐騙正犯「小宇」佯裝係│月14日下│銀行││41頁至第42頁)││││吳俊龍之友人,於翌日即14日11│午1時6│帳戶││2.左揭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時許,對吳俊龍誆稱急需用款云│分│││紙(見警卷第72頁反面)││││云,致吳俊龍不疑有他,因而陷││││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於錯誤,而以ATM轉帳方式,匯││││見警卷第125頁)││││款至右揭蔡欣芳帳戶│││││├──┼───┼──────────────┼────┼──┼────┼───────────────┤│2│陳楊秀│於104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104年7│合作│50萬元│1.證人陳楊秀哖警詢證述(見警卷│││哖│由詐騙正犯「小宇」佯稱為健保│月14日下│金庫││第43頁至第44頁)││││局人員,對之誆稱健保卡遭盜用│午1時│銀行││2.左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云云,旋又自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帳戶││表1紙(見警卷第84頁)││││察局隊長、檢察官要求陳楊秀哖││││3.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133││││至帳戶內提領款項,依指示將存││││頁)││││款交由監管云云,致陳楊秀哖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匯款至蔡欣芳右揭帳戶(││││││││陳楊秀哖另因受騙而匯款16萬元││││││││部分,此部分事實與蔡欣芳之銀││││││││行帳戶無涉)│││││├──┼───┼──────────────┼────┼──┼────┼───────────────┤│3│王品鑌│於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104年7│臺中│2萬元│1.證人王品鑌警詢證述(見警卷第││││由詐欺正犯「小宇」佯裝為王品│月14日下│銀行││46頁至第48頁)││││鑌之友人「 郭董 」,對之誆稱因│午2時許│帳戶││2.左揭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資金調度,需向其借款云云,致││││紙(見警卷第72頁反面)││││王品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蔡││││││││欣芳右揭帳戶│││││├──┼───┼──────────────┼────┼──┼────┼───────────────┤│4│陳俊州│於104年4月間,由詐欺正犯在│104年7│彰化│3萬元│1.證人陳俊州警詢證述(見警卷第││││拍賣網頁上刊登自用小客車Benz│月13日下│銀行││49頁至第52頁)││││ML350車輛之拍賣廣告,適有陳│午1時39│帳戶││2.左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俊州因見該拍賣廣告,依該拍賣│分許│││紙(見警卷第80頁)││││網頁上所留存資料聯繫,該詐欺││││3.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1紙││││正犯「小宇」即佯裝為仲介「吳││││(見警卷第157頁反面)││││信賢」,對陳俊州誆稱需交付訂││││4.左揭廣告網頁截圖照片1紙(見││││金云云,致陳俊州不疑有他,因││││警卷第157頁)││││而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方式││││5.Line網頁截圖畫面1紙││││匯款至蔡欣芳右揭帳戶(陳俊州││││(見警卷第157頁反面)││││另因受騙而匯款90萬元,此部分││││││││事實與蔡欣芳之銀行帳戶無涉)││││││││。│││││├──┼───┼──────────────┼────┼──┼────┼───────────────┤│5│莊智仁│於104年7月15日上午11時32分│⑴104年│合作│⑴2萬元│1.證人莊智仁警詢證述(見警卷第││││許,由詐騙正犯「小宇」佯裝為│7月15日│金庫│⑵3萬元│53頁至第54頁)││││莊智仁之友人,對其誆稱周轉向│12時59分│銀行││2.左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借款云云,致莊智仁不疑有他│許│帳戶││表1紙(見警卷第84頁)││││,因而陷於錯誤,而接續以ATM│⑵104年│││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轉帳方式匯款至蔡欣芳右揭帳戶│7月15日│││見警卷第169頁)│││││下午1時4│││4.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分│││細單1紙(見警卷第169頁)│├──┼───┼──────────────┼────┼──┼────┼───────────────┤│6│余市│於10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104年7│合作│5萬元│1.證人余市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5││││由詐騙正犯「小宇」佯裝為余市│月15日下│金庫││頁正反面)││││之孫子「守易」,對之誆稱在外│午1時29│銀行││2.左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欠款,需向其借款云云,致余市│分許│帳戶││表1紙(見警卷第84頁)││││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以││││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見││││匯款方式匯入蔡欣芳右揭帳戶。││││警卷第182頁)││││而該筆款項因合作金庫銀行業已││││4.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就右揭帳戶進行止付,詐騙正犯││││第30頁)││││「小宇」因無從提領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