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建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建州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甲案);於99年間,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第121號駁回上訴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侯建州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4年4月28日15時許,去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臺中萬和店(下稱住商萬和店),向店內員工 黃建富 佯稱:是否需要易付卡門號?願意販售自己所申辦之易付卡門號云云,致黃建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應允向其購買,侯建州隨即至住商萬和店,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易付卡2張售予黃建富後,侯建州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向黃建富表示是否還需另一易付卡門號,致其不疑有詐,表示願意,侯建州隨即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心路交岔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以1000元之代價,售與黃建富後,侯建州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29日10時許,又去電與黃建富,詢問是否需再購買易付卡門號10張,共計8000元,但因其資金吃緊需先收取定金4000元云云,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及留下聯絡電話號碼,用以取信於黃建富,致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條件購買10張易付卡門號,黃建富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7-11便利店門口,將4000元交與侯建州,侯建州得手後,卻未依約於同日晚上18時許,將10張易付卡門號送至上述住商萬和店交與黃建富,隨即不知去向,無法聯絡,侯建州明知上開3張易付卡已售予黃建富使用,竟向電信公司申請將已出售前揭3張易付卡號門號停用,迨黃建富於105年5月初某日欲使用上開3張易付卡門號,發現無法使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建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侯建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侯建州固坦承於104年4月28日,先後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易付卡,分2次以25
00、1000元之代價,售予告訴人黃建富,向其詐得3500元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將10張易付卡門號售予告訴人黃建富,向其詐騙4000元之犯行,辯稱:這是買賣糾紛,這不算詐欺,如果我要詐欺,怎麼可能還將我的身分證影印給黃建富。為什麼他們要跟我買易付卡?他們不敢用自己的名字登廣告,為什麼?他們知法犯法,用人頭登廣告,這要怎麼說詐欺,這是雙方心甘情願的。4000元根本是子虛烏有,3張賣3500元,10張怎麼可能賣8000元,這不可能的事情,再笨也不可能10張賣8000元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以前揭方法,向告訴人黃建富詐騙共計7500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建富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偵緝卷第55頁正反面)指訴綦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侯建州他主動打電話來公司說有在賣空門號,要給我們公司使用,那因為他賣的比市價便宜,因為公司有需求,有時候需要做廣告還是做什麼,需要用到門號,所以我們先跟他買了2個門號,他就是賣得比較便宜,那當天使用上也都沒有問題,再來他就說要賣我們10個門號,…那10個門號他要賣我們8000元,後來我先拿了4000元給他,他從此人間蒸發,後來我們公司就說我出面去幫他們報案,因為那是公司買的,變成我必須去報案,不要有其他的仲介再受害。第一次應該是向侯建州購買3張易付卡門號,這3張門號有去用看看確認它是可以使用的,我們才放心,不然第2天不會再跟被告購買。因為我們沒有馬上買馬上用,我們是看什麼時候需要用到,我們才會拿出來使用,但是後來我再跟被告買另外的10張門號的時候,被告人就不見了,我們就覺得事情不對勁,錢都沒了,後來3個易付門號被大約104年
5月初也被停話。我向被告購買這些易付卡門號是作為廣告使用。我向被告購買10張易付卡,我交4000元給被告時,被告提供門號及他身分證影本給我,但我太輕忽沒有去查證電話號碼,那是一個已經停掉的空號,他提供給我的身分證住址也是已經有建設公司已經接手的房子,也不是他住的地方。被告當時未表示說他的易付卡之後,有可能因為他個人因素,他自行要去停止使用。被告賣易付卡給我後,未主動表明他要去辦停話或要補償我。(被告在104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給你,問說要不要買10張易付卡,要賣你8000元,事後被告說他手頭比較緊,要跟你收4000元去辦易付卡,是否如此?)他是說先跟我拿3200元的樣子,後來我是想說4000元就先拿給他了,也沒想那麼多。被告於104年4月29日下午3、4點,在臺中市○○路跟五權西路口7-11門口向我收取4000元去辦易付卡,被告說大概晚上5、6點就可以拿來公司給我,但被告拿之後就沒有再出現,我打被告留給我的那支電話發現是假的。被告賣我10張易付卡8000元,已經拿了4000元訂金,我公司的人都知道。因我是詢問公司的意見,那是公司買的,而由我出面購買這些易付卡,但那時候是公司還有同事要一起用這筆錢來買易付卡使用,不是單純我自己要使用。104年4月28日我跟被告交易3張易付卡時,被告當日先交付2張,再交付1張,同事只知道有3張,實際上有分2次交付他們都不知道,我最清楚,因為是我直接跟侯建州接洽的,是我親身做的交易。104年4月28日第1次交易的兩張易付是2500元,之後再向被告購買1張易付卡是1000元,我有買1張,我承擔1000元,其他2張易付卡2500元是公司,向公司請款,我不知道電話號碼,第3張我留下來自己用。向被告購買10張易付卡門號4000元,其中我支付2500元,1500元是由 彭明輝 支付。(是你賣給彭明輝1張1500元?)當時沒有講到數量,買10張回來公司的就留著,剩下的我跟彭明輝分,但不確定1或2張,要看金額去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甚詳,核與證人即住商萬和店店長 陳萱柔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黃建富在104年4月28、29日有購買易付卡的事情,妳是否知道這件事?)我知道,當時我也在場。因為當時那天我位置是在最後面,所以我有看到黃建富在跟侯先生在談購買sim卡事情,因為要做網路廣告使用,因為價錢很便宜,所以揪我們一起買,第一次我們是拿了3張,後面說還要再買10張的時候,錢給了,人就不見了,電話也斷了,電話拿回來打了幾天就斷了。(當時在4月28日分批買了2次,第1次的3張妳有無參與購買?)沒有,我們是在後面的時候有一起買,是由黃建富去跟侯建州談,一起去跟他買3張,公司部分是吸收2張,因為我當時是店長須要我核准,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我沒有無目睹第2次購買10張的過程,我只負責批示要付錢的部分。黃建富要購買第
2次的10張因為要請款,所以有跟我講,我有跟秘書 鄭玉玲 交代。當時是黃建富說多少錢就讓秘書出款,實際上是黃建富代墊還是秘書拿給他我不清楚,因為我不管財務部分,只負責批款。批款的金額是多少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有付出這個款項而已。4月28日總共買了3張,先付了3張易付卡的錢,其中公司只有買2張,1張是黃建富買的。第2次買了10張易付卡,金額我不知道,是黃建富有告訴我這件事情。
(那妳如何說妳有看到侯建州?)第一次侯建州有進到我們店裡,坐在會客桌上。拿到易付卡第一、二天還可以用,過幾天電話就斷了,並不是因為沒有繳話費而斷訊,而是整個易付卡線路斷訊。(易付卡儲值期限是半年,就算沒有付費也只是不能撥出去,還是可以接?)是。黃建富有告訴我他有打電話給侯建州,打的結果我就不是很瞭解,好像是不出面之類的。(就妳所知,黃建富有無接到侯建州打來的電話表示他在104年5月中旬要入監服刑,所以他要把他賣的3張易付卡電話要掛失,如果有錢再補給黃建富?)不曾聽過。(買10張先支付的款項,後來公司有無給黃建富?)也有。金額多少我忘記了。(黃建富有無說明為什麼他要買10張易付卡沒有買成的原因?)好像是我們有付定金給侯建州,等卡片送過來再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及證人即住商萬和店員工彭明輝於本院審理結稱:侯建州來公司推銷電話卡,那時候是由黃建富跟侯建州接洽購買電話卡的事情,現場我都有看到,我都在旁邊。當時是分了
2天,購買了2次的易付卡,第1次我有看到。第1次是侯建州來店裡面推銷易付卡,由黃建富跟侯建州接洽,買了3張易付卡,印象中金額是將近5000元。(你有無印象第1次他是1次交付3張sim卡?還是說這中間侯建州有再出去辦了1張拿回來給黃建富?)第1次好像是交付3張。這3張易付卡使用沒有多久就不能使用了。當時我有問黃建富,黃建富說侯建州去申辦這個卡片好像不是很正當來源有被停掉。第2次黃建富是有跟我提要買10張易付卡的事情,那時候我是要跟黃建富一起購買,那時候是由黃建富跟侯建州接洽,所以細節部分是由黃建富與侯建州洽談。我有與黃建富一起購買,我購買1張,先拿1500元給黃建富。後來黃建富說侯建州在交易過程中跑掉了,沒有拿到這10張易付卡。(你知不知道黃建富有去跟公司請款10張易付卡的款項?)我不太清楚,因為這10張是我跟黃建富及公司要一起合買的。(你剛剛說公司沒有代墊款項是否是你講錯?)應該是說我不知道黃建富有無跟公司先請款項。10張的易付卡交易金額好像是1萬5000元,當初跟侯建州談1張賣1500元。(侯建州有無曾經在104年4、5月打電話給黃建富表示他要入監服刑,所以他賣給黃建富的3張易付卡電話將會停話,事後會再補錢給黃建富,是否知悉有無這樣的事情?)我不知道。(黃建富有無曾經對你們說過侯建州要入監服刑,售出的易付卡不能使用,以後會補錢?)沒有接收到這樣的訊息。買10張的易付卡的時候,公司、我與黃建富沒有事先講好各別使用幾張,我是要使用1張,9張部分是由黃建富與公司去分攤。黃建富買10張易付卡要付4000元定金給侯建州,後來4000元侯建州沒有還給黃建富,因為黃建富說要拿卡片時,侯建州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
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及證人即住商萬和店之秘書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建富有去警局報案,被侯建州騙易付卡的錢,妳有無經歷過相關財務支出的過程?)有。公司有買易付卡,從我這邊支付錢。黃建富在4月底跟妳申請1、2次易付卡的錢。第1次我有看過好像沒幾張,只有
2、3張。(有無第2次公司又給黃建富易付卡的錢的事情?)應該是好像又更便宜,但是我不記得錢支出的金額。(第2次公司有無支出款項讓黃建富去購買易付卡?)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妳當時有聽到公司在號召要購買易付卡的事情?還是妳有聽到黃建富有跟妳請款妳才知道這件事?)有聽到大家在講。第2次好像沒有拿到易付卡,錢就被拿走,金額我不確定,時間太久了。(當時黃建富與侯建州之間進行易付卡的交易,妳有無看到?)有看到有人進來。(這1次黃建富與侯建州總共交易了3張易付卡,公司實際上只買入了2張易付卡,公司買這2張易付卡支付了多少錢是否記得?)我只記得一張大概1000多元,但是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這3張易付卡不能用的時候,妳有無聽到是侯建州曾經有打電話跟黃建富表示他因為要入監服刑,所以去跟電訊公司辦理停話,事後會再補錢給黃建富?)這個過程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頁至第134頁)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黃建富前揭所證述,其遭被告以上述方式,詐騙7500元之事實,核屬有據,應堪採信,否則被告與證人黃建富、彭明輝、陳萱柔、鄭玉玲間均係素昧平生,彼此毫無仇隙存在,若非果有其事,彼等焉敢在具結擔任證人後,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就事實真相故意虛偽陳述構陷被告詐欺7500元之理!再者不動產業者,為了促進銷售業績,常在牆面、樹木、標誌桿或變電箱等顯眼處張貼出售或出租土地、房屋、廠房等不動產廣告,但因該廣告有妨礙市容及在黏貼物體表面易留下污漬,極不易清潔等情形,為黏貼處之所有者或環保局所不容,而環保局即常循廣告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對電話申請者開罰,故仲介業者為逃避行政機構所裁處之行政罰鍰,因而對外購買人頭易付卡因應脫免處罰,此與被告所供述:我於104年5月30日要被關,我就把這3支門號都停了,如果他們張貼賣屋廣告,沒有將廣告紙撕掉,環保局巡到會依照上面的電話罰我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反面)吻合,足證告訴人及其所屬住商萬和店確有向被告購買10張易付卡門號,對外銷售其仲介物件之需求,故證人黃建富、彭明輝、陳萱柔、鄭玉玲等人所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不動產仲介業四處張貼小廣告之銷售方法情形相符,其等證述被告向告訴人黃建富詐欺上述款項等情節,核與事實契合,應值採信。此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後面的10張易付卡,我只有跟黃建富說要找人辦,我沒有收他的訂金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若被告僅向告訴人黃建富詐得3500元,未再向告訴人行騙4000元一節屬實,則被告何須再向告訴人黃建富表示「要找人辦」之必要,且被告自無法知悉告訴人黃建富係遭詐騙「4000元」之事!益證告訴人黃建富所證述:被告以10張易付卡門號,賣8000元,向其收定金4000元一節,自屬可信。
㈡、雖被告辯稱:如果要詐欺怎麼會將我的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黃建富。他們為什麼不敢用自己的名字登廣告?他們知法犯法,用人頭登廣告,這怎麼說是詐欺?這是雙方心甘情願的。房仲公司有不成文規定,買「耙機」至少要讓他們用一個月,超過一個月就可以停用。前3張易付卡因我要入監服刑,我跟黃建富說要停卡,我怕出獄罰單後繳不完,才去停用云云。惟查,被告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
3月19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判處應執行有刑徒期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0日,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於同年4月20日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104年4月28日、同年月29日出售上開共13張易付卡門號前,事先已明知其不久即將入監服刑,若出售易付卡手機門號供仲介業者張貼廣告使用,若仲介業者未及時將廣告移除,日後將遭受環保局裁處相當罰鍰甚明,被告卻仍出售上開數量之易付卡門號與告訴人黃建富,並隨即將上述3張易付卡門號停用,其目的無非係為了詐騙黃建富錢財之犯意,灼然甚明,洵足認定。而被告之所以願意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告訴人黃建富,揆諸其目的,無非係事前為了取信於告訴人,誘騙其同意以8000元,向被告購買10張易付卡門號,並以資金不足需先收取定金4000元為由,向告訴人收取該筆定金之用;事後再以此為遁詞,以其提供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對其所出售之易付卡負責,證明其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詳前述,自不得以其提供國民身分證推卸其罪責。此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是認其未事先向告訴人言明,其所出售之3張易付卡,僅能使用1個月,若有說明僅使用1個月,告訴人應該不會買3張易付卡等節不諱(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尤明。雖告訴人黃建富及其公司向被告購買易付卡手機門號,在張貼廣告留在人頭易付卡手機門號,用以逃避環保局行政法之裁罰,其作法故有不當應予譴責,惟被告所為已然構成詐欺取財之刑事處罰,兩者違反法秩序之嚴重程度不同、處罰對象有別,被告自不得以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作為其卸免刑法詐欺取財之依據,故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此外,並有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影本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2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影本、上開公司2016年7月28日法大字第105069797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前揭公司105年7月28日法大字第105069553號函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資料、亞太行動電話0000000000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70頁至第77頁)可佐。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聲請本院調取位在臺中市○○區○○○路與向心路交岔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於104年4月28日至29日期間之監視錄影資料,以證明其清白云云。惟查,經本院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聲請上開錄影監視資料結果,該門市僅存取至105年6月份,並無被告所聲請上述期間之錄影畫面資料一節,有該公司105年8月12日統超字第2016000066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可稽,足證被告所聲請調查上述錄影監視資料之證據,已經不存在,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建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於104年4月28日、29日,分別向告訴人黃建富詐騙取得3500元、4000元,共計7500元,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曾犯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犯有犯罪事實所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並經執行完畢,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改,從事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而再度以上開方法,詐欺告訴人黃建富,事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僅坦承詐欺取財3500元之犯行,否認詐騙有何詐騙4000元之行為,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具有悔意,且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元,被告受過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所得為7500元,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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