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51號
原告 丁胤彭
被告 尹兆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42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長榮新城公寓大廈上下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房屋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8樓之5(下稱原告房屋),被告房屋為同號9樓之5(下稱被告房屋)。原告前因被告房屋廁所馬桶排泄管破損漏液,污損原告屋內浴室天花板,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5日向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反應,經管委會委請大樓協力廠商勘查確認破損處為被告廁所專用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12條但書規定,本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但被告認為應由兩造共同支付修繕費用,迄未處理。前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亦未到場,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及第21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包括被告房屋漏水及原告房屋受損修繕費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請求鑑定修繕所需費用。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及管委會於原告起訴前已知悉漏水原因、如何修繕及所需費用3,000元等情事,原告起訴請求鑑定應無必要,但其隱瞞上情,致本院准許鑑定,因此所生之鑑定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又被告未收到起訴狀繕本,本院雖曾以原告起訴狀記載電話「0000000000」欲連絡被告,但此號碼與被告電話000000000不符,致使被告未能及時行使抗辯權及反對權,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故鑑定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明知僅需3,000元即可修繕完畢,並無需再鑑定,因此所生與修繕費顯不相當之鑑定費,造成訴訟費用遠高於修繕費,顯屬浪費訴訟資源。況被告並非不願修繕,因被告房屋已出售,受讓人曾表明欲於裝潢前一併修繕,惟遭原告拒絕而執意訴訟及鑑定,故原告亦有受領遲延事由,不得再請求賠償,是其再起訴請求修繕及賠償,並無訴之利益。
㈡再本件鑑定人原為檢察事務官,近年擔任律師,故已脫離土木實務甚久,縱有土木技師資格,鑑定報告所列修復金額,與水電工程計價實務不符,並無參考餘地,且本件漏水情況既得修繕,被告亦願僱工修繕,則原告應接受修繕工程,而非依鑑定報告請求金錢賠償,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亦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包括在上開規定之建築物內。
㈡經查:
1.兩造原為長榮新城公寓大廈上下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之下層,兩造因被告屋內廁所排泄管破損漏液,致生原告屋內廁所天花板污損糾紛,前經原告於109年9月5日向大樓管委會反應,並經管委會委請大樓協力廠商勘查確認破損處為被告屋內廁所排泄管,但被告認應由兩造共同支付修繕費用,雙方無共識而未修繕。之後原告聲請調解,被告亦未到場,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10年3月間將其房屋出售已轉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漏水照片、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筆錄及原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補卷第17-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房屋移轉前後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見南簡卷第17、103、108頁)。被告對於上開情節亦不爭執,足證被告屋內廁所排泄管破損漏液,致生原告房屋污損之情事,乃於109年9月5日即已存在之事實,並為被告所知悉,但其並未及時修復,且經原告聲請調解亦未到場處理,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10年3月間將房屋出售等事實,應堪認定。
2.又本院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房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情況仍在持續中,且致部分天花板及排風扇污損,研判其原因係因正上方即16號9樓之5廁所下方之水管漏水及糞管漏液所致,應進行後續維修等情,復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4頁),亦可佐證原告屋內廁所天花板之滲漏及污損,確係因被告屋內廁所排泄管破損漏液所致,而此部分管線既屬被告房屋專用排泄管線,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亦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兩造起訴前已知悉漏水原因及如何修繕,原告應無起訴之利益,亦無再請求鑑定之必要等情詞,然依前所述,被告於109年9月間知悉其屋內管線破損漏液後,並未及時修繕,且經原告聲請調解,其亦未到場處理,則被告屋內排泄液持續滲漏至原告房屋,已嚴重影響原告居住衛生,是其起訴請求被告修復及賠償損害,自有起訴之利益。又房屋管線破損原因及其修復方法,涉及工程專業知識及實務領域,一般人尋求專業單位鑑定及修繕工法,當符合情理,是本院為調查原告房屋受損原因及所需修復費用,自有依原告聲請而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必要。況本件起訴狀繕本、第一次庭期通知書及囑託鑑定函等訴訟文件,均已依法送達被告住所地,且本院於110年3月5日會同鑑定人至現場履勘當時,亦經由管委會電話聯絡到被告,而其對於原告請求鑑定及本院囑託鑑定事宜均未曾為反對意見,乃遲至收受鑑定報告後始具狀抗辯無鑑定必要云云,自難認可取。
4.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房屋既因被告屋內廁所專用管線破損滲漏,致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修繕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而上開破損管線位於原告屋內廁所天花板上方,應拆除天花板才能進行修繕,並切除露出部分水管及糞管置換新管,再修補PVC天花板安裝回復,包括排風機更新等施工步驟,預估工程費用為21,252元;另原告房屋受損修繕所需費用則為8,286元,復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參鑑定報告第4-6頁)。審酌上開鑑定乃係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推薦二名土木技師所為,鑑定人兼具工程及法律專業,有該公會函及鑑定人資歷可稽(參卷第39、71頁),自為可採。被告空言陳稱鑑定報告所列修復金額與水電工程計價實務不符,認無參考餘地之情詞,亦無可取。
㈢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
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兩造房屋所屬長榮新城公寓大廈係於92年9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見卷第17頁),原告屋內廁所之輕鋼架PVC天花板及排風扇,係於房屋建築完成時所安裝,復據其所陳明(卷第150頁)。是原告房屋修繕所需費用,更新輕鋼架PVC天花板材料1,400元及排風扇950元(即項次2-1及2-3),共計2,350元部分應扣除折舊。參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上開設備應屬排水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號碼10205),耐用年數為10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附屬設備自房屋於92年9月16日建築完成安裝,至原告於109年9月5日向管委會反應為止,已使用逾10年,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之現值僅為234元(參折舊自動試算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房屋受損修繕費用應為6,170元(234元+天花板架設工資3,500元+排風扇安裝工資700元+其他655元+稅捐管理費1,081元=6,170元)。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復分據民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4條規定。查原告於109年9月間請求被告修繕廁所破損管線,但其並未及時處理,且經原告聲請調解亦未到場,嗣再將房屋出售,至今仍未修繕等情,已如前述,顯示被告根本無修繕意願,且其已將房屋出售,更難期待其會處理,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修繕費用,取代被告自行修復。況查,上開漏液管線位於原告屋內廁所天花板上方,須進入原告屋內施工,則被告向原告支付費用,而由原告自行修繕,亦較可行。被告陳稱原告僅能接受修繕工程,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包括被告房屋破損管線修繕費21,252元,以及原告房屋受損修繕費6,170元,合計為27,422元。是其於此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