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榮川
被 告 葉蒔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
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尚積欠本金165,947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
授權系統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
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