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七號
原告大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嚴丰 原名劉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被告甲○○原名劉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零肆萬叁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另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四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乙職,於任職期間陸續向原告預借薪資計三百零四萬三千元,復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一萬元,購買訴外人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BACD81050AS93707號、BMW廠牌、一九九七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乙台(下稱系爭車輛)。詎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離職後,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借款。退步言,倘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受有前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不當得利。
(二)被告於任職期間,除向原告預借前開薪資外,另自原告處受領薪資及年終獎金計一百十六萬元(每月薪資八萬元、年終獎金十二萬元),及部分購車款項五十三萬五千元,合計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元。被告雖抗辯該等款項係被告身為原告公司股東或合夥人之分紅所得云云,惟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及被告之弟劉嚴丰(原名 劉人瑋 )、其配偶即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乙○○(原名 蔡文玲 )、 林俊漂 、 林金億 及 林秀玲 等五位股東出資成立,被告始終未曾參與,亦未出資擔任原告公司之股東,更未與原告或劉嚴丰間有何合夥或分紅之約定,此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確定在案。況被告係遲至原告成立後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方受僱於原告,自無取得原告之紅利分配可言。
(三)原告傳真文件所記載之「86/7-87/7總金額為$4,738,000」,係指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計十三個月期間,連同被告之薪資、借款及購車支出為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元(至其上所載「86年申報金額為$1,755,000」,顯係誤載,此對照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原告在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分別給付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蔡明娥 之薪資各為四十五萬元及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即明)。而被告於離職後,因無力償還原告前開二筆借款,乃主動提議願將借款轉列為其自原告處所取得之薪資所得,俾使原告得將其欠款轉列為費用支出,以減免稅賦,原告乃應其要求記載於該傳真文件。惟嗣經原告詢問會計師,會計師告以被告前開提議,與會計原則不符,且將致原告無法收回前開欠款,原告乃拒絕接受該提議。故原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仍依被告實際所得,開立前揭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與被告,並仍將被告積欠之借款列為公司應收欠款。苟被告所辯原告係為逃漏稅捐,而以該傳真文件,要求被告提供所得申報名單,俾原告得以他人名義申報所得乙節屬實,則原告理應將前開支出列入被告個人所得,開立扣繳憑單申報稅捐,以增加原告之費用支出,而得以節免原告應納之稅捐。惟原告僅開立前揭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與被告,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不實,且違反經驗法則,並不足取。故被告自原告處所取得之款項,除前開薪資所得外,其餘均非薪資或分紅所得至明。
(四)原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需要,以總價一百三十一萬元,向財盟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詎被告於離職後,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嗣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竟遭本院及高院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劉嚴丰及乙○○供稱係原告借款與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為由,認定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六號、高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號),迨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收受高院判決正本後,被告隨即據此向監理處辦妥系爭車輛車籍所有人變更登記。是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分期付款、尾款暨購車時所需支付之相關過戶費用及保險費等,既均由原告支付,則依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被告自應返還前開購車款項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及高院刑事及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證、汽車行車執照、清償證明書、臺北市監理處函、支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本票、分期票據明細表、收據、勞工保險卡、訊問筆錄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嚴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公司之二位合夥人之一,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嚴丰間就分紅乙事,曾協議將原告公司所支出之全部稅賦及開銷等成本扣除後,再按六、四之比例分配盈餘,至所謂公司之開銷,當然包括被告分紅所得之稅額部分。而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之分紅所得為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即已先行申報其中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詎其前任負責人乙○○竟授意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 陳淑儀 傳真文件予被告,要求被告就八十七年度之所得計二百九十八萬三千元,提供人頭名單,供其以他人名義申報所得,俾利其逃漏稅捐。惟遭被告拒絕,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明被告與原告公司其他股東係按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六十分帳,且係扣除成本稅金後再行分配紅利,故原告應寄發紅利所得扣繳憑單,而非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與被告,況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間曾有在公司任職之股東均不領薪之約定,且被告之配偶蔡明娥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不應列為所得人,而要求原告再行寄發紅利所得扣繳憑單與被告。故原告嗣後並未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報被告八十七年度之所得。是對照前開傳真文件及原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以觀,顯見原告亦肯認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之所得確為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元。至原告雖主張該筆款項係被告之借款云云,惟證人劉嚴丰之證詞,與其在另案之供述全然不符,且其與被告間存有芥蒂,故其證詞實不足取。況原告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於另案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之供述有所歧異,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確係被告之借款或薪資所得,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即屬無據。
(二)縱兩造間就前開所得之性質究係薪資或分紅乙節存有爭議,惟亦無礙於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所得之認定,故被告受領該筆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係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縱令前開一百三十一萬元之購車款項,確係被告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於清償時,既明知實際購車者為被告,其並無給付該購車款之義務,竟仍予支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訊問筆錄、原告傳真文件、本院及高院民事判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原告製作之被告薪資及借款明細表、原告刑事答辯狀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變更為劉嚴丰(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八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經劉嚴丰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又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四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其後又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前者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就後者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擔任伊公司總經理乙職,於任職期間陸續向伊預借薪資計三百零四萬三千元,復於八十七年間向伊借款一百三十一萬元,購買訴外人財盟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詎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離職後,屢經伊催討,迄未清償。退步言,倘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受有前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借款三百零四萬三千元及一百三十一萬元,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原告收受另案高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正本之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係原告公司之二位合夥人之一,伊與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嚴丰間就分紅乙事,曾協議將原告公司所支出之全部稅賦及開銷等成本扣除後,再按
六、四之比例分配盈餘。而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之分紅所得計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元。是原告所請求之前開二筆款項,並非伊之借款或薪資所得,而係分紅所得。況縱兩造間就前開所得之性質究係薪資或分紅乙節存有爭議,惟亦無礙於該筆款項確係伊之所得,故伊受領該二筆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係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乙職,於任職期間陸續自原告處取得計三百零四萬三千元之款項,復於八十七年間以一百三十一萬元之價格,向財盟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該筆購車款項,亦係由原告代為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證、汽車行車執照、清償證明書、臺北市監理處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六號、高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支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本票、分期票據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開二筆款項均係其借貸與被告之款項,被告自應如數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三百零四萬三千元部分:
1、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及被告之弟劉嚴丰到場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以前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之後即由其配偶乙○○擔任公司負責人),當時被告以其需家用、子女醫藥費或有人向伊討債等為由,向原告借款,伊向其餘股東詢問意見後,渠等均同意借款與被告,伊乃命原告公司會計陳淑儀匯款與被告,直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共計匯款三百零四萬三千元。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均係先向伊開口,由伊詢問其餘股東之意見後,再將款項交與被告。且被告在八十七年三月間至五月間,因創業成立迪士尼兒童美語,故向原告借貸大額款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足見該三百零四萬三千元確係原告貸與被告之款項至明。
2、被告雖抗辯:其係原告公司之二位合夥人之一,被告與劉嚴丰間就分紅乙事,曾協議將原告公司所支出之全部稅賦及開銷等成本扣除後,再按六、四之比例分配盈餘。而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之分紅所得計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元,故前開三百零四萬三千元之款項並非被告之借款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原告之傳真文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第四四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惟查:
⑴原告公司原係有限公司之組織,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由劉嚴丰及訴外人即
其配偶乙○○、林俊漂、林金億及林秀玲等五位股東出資成立,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未曾出資,是依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自難認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以觀,其上亦僅有保障乾股持有者之紅利比例等記載(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尚難據為認定被告係原告公司股東,而與原告間有合夥或分紅比例之約定。況被告前以其係原告公司股東,並與劉嚴丰間就原告公司之經營有合夥關係,約定以四、六之分紅比例分配原告公司之盈餘,詎劉嚴丰竟侵占原告公司公款為由,對劉嚴丰提起自訴,嗣經本院及高院以被告就分紅之數額、比例等情,前後指訴不一,而認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合夥或分紅之約定,乃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屬實,益證被告所辯其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得按約定之分紅比例就原告公司之盈餘為分配,故前開款項係被告應得之紅利云云,並不足取。
⑵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傳真文件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其上雖載有
「86/7-87/7總金額為$4,738,000」等字樣。惟參之該傳真文件所載「86年申報金額為$1,755,000」、「86/11 劉中烈 $450,000蔡明娥$427,500」、「86/12劉中烈$450,000蔡明娥$427,500」、「87年申報金額為$2,983,000」,及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以觀(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被告及其配偶蔡明娥於原告公司之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四十五萬元及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合計僅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與前開傳真文件所載八十六年度申報金額不符,且被告及蔡明娥於原告公司之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亦僅有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與前開傳真文件所載八十七年度申報金額亦有未合,足見前開傳真文件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又云:原告公司以前開傳真文件,要求被告就八十七年度之所得計二百九
十八萬三千元,提供人頭名單,供其以他人名義申報所得,俾利其逃漏稅捐。惟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明被告分配原告公司紅利乙事,並要求原告再行寄發紅利所得扣繳憑單與被告,而非前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故原告嗣後並未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報被告八十七年度所得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又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片面寄發之存證信函,即認前開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元之款項係被告於原告公司之分紅所得。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原告公司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間之所得達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元,是其徒以前開傳真文件、扣繳憑單及存證信函,抗辯前開三百零四萬三千元之款項係其在原告公司之分紅所得云云,自不足取。
3、被告另抗辯:證人劉嚴丰之證詞,與其在另案之供述全然不符,且其與被告間存有芥蒂,故其證詞實不足取。況原告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於另案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之供述竟有歧異云云。惟經本院核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被告自訴劉嚴丰侵占之刑事案件歷審卷證,劉嚴丰於該案審理中就前開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元款項所述各節,與其於本院所為證詞大致相符,且原告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即乙○○與劉嚴丰於該案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之供述,亦無不合。而被告又未能具體指明證人劉嚴丰於本院之證述,與其在另案之供述有何重大歧異之處,足以影響其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詞之可信性。是被告徒以證人劉嚴丰因另案訴訟對其心存芥蒂,而為其證詞不足取之抗辯,顯屬無據。
(二)關於一百三十一萬元購車款項部分:查該等購車款項均係由原告所支付,既如前述,且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場證稱:被告因借款及車款無法返還,要求伊列為公司所得,被告借款二百九十八萬三千元、車款五十九萬五千元(貸款每月二萬五千元加頭期款)等語,劉嚴丰則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又借款三十六萬元與被告,作為購買系爭車輛頭期款之用,同年月三十一日又交付現金六萬元等語,有卷附訊問筆錄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又原告前以系爭車輛係其所出資購買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亦經本院及高院以前開購車款確係由原告所繳納,且依原告之前後任負責人劉嚴丰及乙○○前開所述,足見其等主觀上均認系爭車輛係被告所自行購買,僅因節稅問題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為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六號及高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一0二頁),堪認前開購車款項確係由原告借貸與被告甚明。被告雖以該等款項亦係其分紅所得云云抗辯。惟查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且與原告間有按前開分紅比例分配公司盈餘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其所為前開購車款項亦係其應得之紅利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三百零四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購車款一百三十一萬元,並自原告收受另案高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正本之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維心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