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並引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圖己私利,率而竊取他人貨車,誠有不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復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難認確已深切反省,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貨車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若有降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用途、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2支,據被告所述為其在海邊岩石拾得,其中1支經其持以竊取貨車,另支則屬備用性質,既分別為其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及預備,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雖經其酒後持用駕駛貨車,然其間犯罪之關聯性顯不比持用以犯竊盜罪之情況,故不另於公共危險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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