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權哲選任辯護人周志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權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杜權哲於民國110年1月22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0巷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前行,不慎撞及在上開巷口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行走之行人TARRANCOCLYDMARTINEZ(菲律賓籍,中文名 可迪 ,下稱可迪), 致可迪 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杜權哲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權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可迪、證人VERINOROSEANNVERDEJO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及MLG-2178號機車正背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
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諭知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諭知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