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0號再抗告人 張閔景 即聲請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胤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8日所為108年度抗字第200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雖未用抗告名稱而係用「民事補充抗告裁定狀」名稱,惟依其提出之書狀意旨已敘明係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聲明不服,依首揭說明,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參照)。再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胤銓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萬元,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訴確定。再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原審法院以108年10月7日106年度訴字第861號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本院裁定於108年12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而確定(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1號卷宗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其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所為之108年度抗字第200號第二審民事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至明。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00號不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