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26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全部,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再審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將其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22之3號磚造平房及該房屋前之水池(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1.44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給付每年新台幣(下同)7萬613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院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自65年12月至68年間皆同屬訴外人 蘇金龍 1人所有。而系爭建物尚足堪使用,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建物於其得使用之期限內,就坐落系爭土地應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雖嗣後系爭建物輾轉讓予再審被告,仍不影響其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有權使用,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然於68年間,系爭土地因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 蔡鐵樹 買受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因分由蔡鐵樹、蘇金龍所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即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又蘇金龍所有之系爭建物於80年
4月由 蘇文葆 繼承,嗣 蘇文堡 贈與 蘇史錦霞 ,蘇史錦霞再於97年2月15日贈與再審被告迄今,前揭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均未曾繳付地租,是依民法第836條、第839條、第840條規定,再審原告得撤銷地上權。再審被告應拆屋還地或由再審原告價購系爭建物。而再審原告因發現此未經斟酌之「事實」或得使用該「事實」,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即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事實』或得使用該『事實』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B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自96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再審原告1萬9,34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其所稱之證物乃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8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497條所稱之「證物」並非指「事實」而言,亦不得以準用之理由,認「事實」亦可準用該「證物」之規定,應無疑義。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因發現68年間,系爭土地因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蔡鐵樹買受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因分由蔡鐵樹、蘇金龍所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即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又因自此時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均未曾繳付地租,依民法第836條、第839條、第840條規定,再審原告得撤銷地上權,再審被告應拆屋還地或由再審原告價購系爭建物等「事實」,尚非前揭條文規定所稱之證物,此外,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舉出有何「證物」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準此,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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