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號民國98年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當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但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此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本件受處分人甲○○違規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嗣抗告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暨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就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改為不罰之諭知,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抗告人即僅能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又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則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若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受處分人不能駕駛職業聯結車及以下各級車類之結果,因之抗告人採取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顯然擴張法律之解釋,而有不當。爰認抗告人以受處分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遂逕予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而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即無不合。本院復審酌1人1照原則,係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依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而該規則並非不得配合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修正而有所修訂,況且,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於執法時,如有於現行制度下,因1人1照原則,將產生持有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者,酒醉駕車,因無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不予吊扣,而有違公平原則之疑慮,亦非不得以透過監理機關之行政作為,使違規駕駛人所持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作法予以解決(例如可在駕駛人所持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註記某段時期間內不得駕駛某低級車類等),乃抗告人不為此圖,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處分雖係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受處分人係僅就前開裁罰中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提出異議(此觀諸受處分人提出之異議狀所載即明),而抗告人亦係就原審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不罰部分,提起抗告,是以,本院爰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鎮○○○路○○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晚上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鎮○○路、介壽東路口,經員警路檢酒測,因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遂依法裁處新臺幣(下同)19,500元罰鍰,並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月,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僅有職業聯結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且異議人為職業司機,一旦駕照遭吊扣,無異斷送異議人之生機,使全家生活陷於絕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查本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生效前之原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嗣後修法之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規定,既將原條文中關於「吊扣」部分刪除,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及參酌上開修正理由,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經查:
(一)參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並未就其所受19,500元罰鍰及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表示異議,罰鍰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異議人既未聲明異議,本院即不予審理;而道安講習部分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屬,是縱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而已受有刑事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安全交通講習之行政罰,亦無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問題,是本院於此僅就異議人對原處分有關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部分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甲○○於97年12月12日晚上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鎮○○路、介壽東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交通違規行為裁處1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12月23日高監自字第0970059037號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在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三)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查異議人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其既已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換發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異議人既無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自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其他車種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非均有理,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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