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葉張基律師被告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被告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鼎儀控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叁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暨其中⑴陸佰捌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⑵柒佰零叁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及⑶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柒萬叁仟元或等面額之台灣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零叁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暨其中⑴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⑵七百零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及⑶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面額之台灣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
貳、陳述:
一、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所有之編號D-86冷凍液化丙烷儲槽於八十三年四月左右發現有微漏現象,雖立即追查洩漏源,但遍尋不著,大林廠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決定停用,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開始進行內槽吹除殘氣(PURGE)作業。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大林廠自槽頂氣孔測定內槽可燃性氣體濃度為零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將內槽予以封閉,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安檢字第八六○七○五六號函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申請停用,經勞檢所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八六高市勞檢四字第七○一三號函備查。之後大林廠發包委由被告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承攬系爭D-86冷凍槽測漏檢修工作,雙方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簽訂案號TDD6002之工程合約,合約總價為捌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信鼎公司並以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及被告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簽約時公司名稱為新鼎儀控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信鼎公司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將承攬工程之配管製作部分,轉包由訴外人南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星公司)承攬。
二、被告信鼎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由工地負責人 徐錫鈞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李有祥 及 林清隆 等三人至大林廠進行D-86冷凍槽測漏檢修工程之前置準備工作,三人於向原告中油公司大林廠監造人員申請簽發「非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後,持單至轄區單位,轄區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特別於許可證上註明:「⑴內槽不准進入及⑵送風機需有防爆裝置才可使用。」及在環境安全檢點表勾出「指定吸煙地點在轄區休息室;現場查無煙蒂。」同時並由信鼎公司人員在施工安全檢點表勾出危險場所施工係使用防爆電氣設備;及已備有個人防護用具等項,在在表明工作場所係「危險場所」,不准吸煙,並應使用防爆電氣設備,否則即易肇事「爆發」。上開被告信鼎公司工作人員完成許可證申請手續後,三人即至工地等候轉包廠商南星公司員工 林國華 、周黃 再立 及 謝讚生 等三人,待林國華等三人至現場後,六人合作以繩索將二具鼓風機及送風軟管吊上走道平台,吊運完竣後,在場被告信鼎公司之人員(徐錫鈞等)發現該二具鼓風機並非防爆型,與「非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之規定不符,即告訴南星公司員工林國華等三人勿將鼓風機搬上D-86冷凍槽槽頂,必須另行設法更換。因時近中午,六人即至廠外用餐,餐後徐錫鈞、李有祥及林清隆三人開車至市區買氧氣偵測器測氣管線,並至商家詢問防爆型鼓風機價格。徐錫鈞等並吩咐南星公司林國華等三人返回工地後先將送風軟管搬上槽頂平台,至下午三時許徐錫鈞等三人始返回工地。
惟D-86冷凍槽已於當天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爆炸,訴外人南星公司林國華等三人全數罹難,並引發大林廠D-103槽、D-73槽及D-86槽管線等三處大火。
二、查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完成「大林廠D-86冷凍槽氣爆事故調查報告」,對肇事原因有詳實調查結果。除此之外,勞檢所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資所工安衛中心(下稱能資所工衛中心)亦分別作成檢查報告,有關氣爆原因,各報告內容如下:
(一)原告中油大林廠報告書(參見原證三號:中油公司大林廠D-86冷凍槽氣爆事故調查報告第七頁至第九頁):
1系爭合約工程說明書第11.3節特別明載:「每次進入內槽內應檢測確認槽內
無殘留L.P.G.及通風良好,才可進入。」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施工前之協商說明會議特別強調進內槽要先測含氧量及油氣濃度,並檢點進出管線之盲斷情形(參見原證三號之附件一:該次說明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二點「施工程序」),足見大林廠已善盡告知義務,將可能之潛在危害都交代清楚,並提出預防措施。
2承攬商相關人員未善盡職責,疏於安全管理。
(二)勞檢所報告書(參見原證四號: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八頁):
1本災害已可確定係因南星公司勞工林國華等三人從事編號D-86冷凍液化丙烷儲槽檢測維修工程前置準備工作時,該槽之內部發生爆炸所引起。
2爆炸之發生,必然有爆炸性混合氣體及著火源同時存在。
3著火源自何處產生:可能之火源有⑴電器火花:因未使用電器設備,故可能性不大。
⑵靜電:該槽位於海邊,空氣潮濕,且該槽當時未操作,應無靜電火花產生之可能。
⑶瓦斯切割:災害現場未見瓦斯切割工具及切割痕跡,故瓦斯切割所生著火源亦不可能。
⑷吸煙:在該槽北側管架下方,發現二只打火機,但無法確定是何者所有,
且雖有打火機遺落現場,亦不能遽以此推測災害當時在場人員有吸煙行為。再考慮災害發生前即使有吸煙行為,但槽頂距地面三十餘公尺,即使外槽人孔被林國華等三人打開有丙烷氣體溢出,應立即被高處吹襲之風吹散,不可能達引起氣爆或爆燃之濃度,除非三人把吸完煙蒂直接投入人孔掉入內槽中,但此舉雖有可能,就常理而言,依三人有在石化工廠之經驗,機會應極微(原告註:如故意將煙蒂丟入,其機會固然較微,但不慎落入之可能性則難謂不大)。
⑸磨擦:就林國華等三人災害發生前之工作內容觀之,是將通風軟管搬運至
槽頂工作平台人孔旁放置,在與信鼎公司及南星公司會談中,得知雙方人員並未將通風作業方法告知林國華等三人,故推測三人如因以為二支送風軟管是要由外槽人孔置入內槽,或先將外槽人 孔蓋 打開,加速通風以方便日後工作,所以就將未加螺栓(或只有二支螺栓稍加固定)之人孔蓋以水平方式推開,推開過程中,人孔凸緣及人孔蓋鐵板摩擦所生之火花點燃了內槽人孔附近溢出濃度在爆炸範圍內之丙烷氣體,以致肇災,此可能性甚大。
⑹碰撞火花:南星公司曾載三十英吋人孔接管、遮雨傘及二支八英吋接頭到
現場,災害後只見前二項物品仍置於現場,二支八英吋接頭只剩一支掉落於管架區,另一支已找不著,由此,亦可推測三人可能下午上班後已將之吊運上槽頂平台,如此一來,林國華等三人亦可能由經驗推知此二支八英吋接頭之用途,於是自行將槽頂平台上八英吋管線上盲板打開,打算先行將八英吋接頭安裝,其過程中不小心螺栓或螺帽由此管線掉落內槽,碰撞槽底所生火花引燃了槽中爆炸性混合氣體,此一情況可能性亦不小。
(三)能資所工衛中心部分(參見原證五號):1D-86儲槽中殘留液化石油氣,是導致本次爆炸意外的原因之一,因大林煉油
廠並無D-86儲槽出空隔離的經驗,使得出空隔離後的D-86儲槽仍有殘餘的液化石油氣(原告註:系爭工程係以內槽仍可能存有殘留可燃性氣體L.P.G.為前提,故工程說明書第11.3節特別要求﹂每次進入內槽前應檢測確認槽內無殘留L.P.G.及通風良好才可進入,請參見原證六號工程說明書)。2點火源:研判極有可能因某種特定原因之火源掉入槽底引起爆炸,探討其最
可能原因為:包商因不明原因或因工具碰撞或因移動人孔蓋摩擦槽體產生火花掉入槽內,然因三名工人已全部罹難,故造成火源掉入槽內的真正原因無法進一步確認。(原告註:槽內可能有殘餘液化石油氣乃系爭工程預定之工作環境條件。)
三、查系爭D-86冷凍槽之爆炸,必須有著火源(或點火源,下稱火源)引發可燃性氣體之燃燒,茲補充說明如下。
1火源:
查本件因被告信鼎公司使用之南星公司三位工人為現場唯一在場人員,且經調查並無天災或其他現場以外人員之他力(如縱火)介入,故勞檢所等三份報告均指明起火原因(火源之產生)應是該三位人員因移動物體所生磨擦、吸煙或三位人員遺落物體碰撞火花所致。無論事實上究竟是何種火源發生原因,均係南星公司三位工人之行為所致,此即「事實說明原因」(RESIPSALOQUITUR),毫無可疑。以下謹分述之:
⑴吸煙:查本件爆炸現場遺有打火機及未喝完之「維士比」瓶子,如該三位工
人在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維士比」後,因情緒亢奮,並且抽煙,極有可能一時不慎致煙蒂落入槽內,引發燃燒爆炸。被告等徒以該等工人已有相關工作經驗,即認為該等工人不會在現場吸煙,顯然未考慮該等工人並未接受工安教育訓練,及現場有飲用「維士比」及遺有打火機之事實。
⑵磨擦:被告稱當時南星公司送來的送風機並非防爆型,故其決定當日南星公
司僅須將其訂製之各項套件送至槽頂放置即可收工,「無須從事任何工作﹁,自不發生林國華等三人必須推開人孔蓋因磨擦所生之火花點燃丙烷氣體問題。惟查事發當天事實上係有必須從事之工作,否則即無派遣六位人員攜帶工具進場之必要。被告公司之人員進場後發現送風機不符安全要求,乃利用外出用餐之時間,開車至市區購買氧氣偵測器測氣管線,及至商家詢問防爆型鼓風機價格,並吩咐南星公司林國華等三人返回工地後先將送風軟管搬上槽頂平台等事實以觀,可見當天確實有排定工作。否則如當天無排定任何工作,何必派遣人員進場及出場後又再進場待命?(如發現送風機不符,且當天又決定不進行工作,則全員撤回不再進入工地即可。)只是後來林國華等三位人員回到現場後,未等待被告公司之監工人員回來,即先行從事伊等認為可能無危險之工作,而不慎發生火源。
⑶碰撞火花:按碰撞火花造成本案爆炸可能性,在三份報告中已有詳實說明。
縱使如被告等所稱「八英吋接點銜接之送風管線於鬆解螺栓、螺帽時,拆下必放於槽外之平台上,全部鬆脫取下,才能移開接頭,根本不可能有螺栓、螺帽掉入槽內之可能」云云,亦不能排除有螺栓、螺帽或他物掉入槽內之可能性。南星公司林國華等三人不一定係於安裝八英吋接頭之過程時掉落螺栓或螺帽,亦有可能係盲板打開後才不慎將螺栓、螺帽或他物(包括工具等)掉落內槽。且事故發生當時該人孔蓋確已被開啟,此有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貳張為證。上開照片係原告工安單位 張芳源 在發生爆炸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進入系爭槽體內部所拍攝,照片左側白色線條係封管燃燒後所殘留之螺旋鐵線。按該等封管內部係螺旋鐵線,外部以橡膠包住,如自人孔蓋口將封管垂放入槽體,因爆炸燃燒,致將封管外部之橡膠燒掉,僅餘留螺旋鐵線。此等照片足以證明爆發時(前)封管已放入系爭槽體,故槽頂人孔蓋確於事故發生當時已被開啟。因此,林國華等三人於人孔蓋打開後才不慎將螺栓、螺帽或其他工具、物品等掉落內槽,碰撞發生火花之可能性極大。
2易燃氣體
有關槽內可能有殘留易燃氣體,為系爭工程現狀條件,不但為契約內容,亦為被告信鼎公司明確知悉之事:
⑴系爭D-86槽有可燃氣體殘留之事實,原告並不否認,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原告負有將槽內氣體驅除乾淨之責任。正因為如此,原告始會在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1.3節特別要求被告信鼎公司人員每次進入內槽前應檢測確認槽內無殘留L.P.G及通風良好才可進入。被告與南星公司之﹂工作委辦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6.3條同樣規定」每次進入內槽前應檢測確認槽內無殘留
L.P.G.及通風良好才可進入」,尤可證明被告明知且要求南星公司遵守先確定無易燃氣體之規定。被告八十六年二月由日商ICT公司協助提出之「檢測技術建議書」在前言特別註明「人員需進入槽內檢查,故必須將槽內液化石油氣處理乾淨才能進入測漏。」亦充分表示被告自始知道槽內可能有液化石油氣之危險。而且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施工前協商說明會議決議事項亦明確規定進槽內要先測含氧量及油氣濃度。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於大林廠設檢課會議室召開之施工說明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八點亦載明進入冷凍槽工作時,必須測含氧量,合格才能進入,上、下午要進入前各一次,作業中每二小時測一次。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大林廠工程安全會議紀錄同樣載明進入容器或塔槽內工作需每隔二小時測定毒性氣體、可燃性氣體、氧氣一次以上。⑵上述證據均足證明被告信鼎公司完全了解內槽存有殘留易燃性氣體之危險,
且負有自行檢測安全後始進入工作之義務。如被告信鼎公司人員進入內槽時測定發現有殘留氣體時,即應停止工作,通知原告進行驅除氣體工作。如被告信鼎公司根本未測定或測定發現有殘留氣體而未通知原告逕行工作者,其所生事故,自應由被告信鼎公司負責。
⑶被告辯稱「原告告知被告公司人員現場已無環境安全顧慮,足以引起被告公
司及協力廠商人員之正當信賴,認為槽內危險已排除乾淨,已無安全疑慮」云云,顯非事實。按原告開立「非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中所載「本工程已無環境安全顧慮」,係指系爭D-86冷凍槽外部工地環境無安全顧慮,並非指D-86槽內無易燃性氣體存在,否則同一許可證上原告不會加註送風機需有防爆裝置及勾出吸煙限於休息室之警告,被告亦不會在該許可證勾出「危險場所施工係使用防爆電氣設備」乙欄。更何況於工程說明書、施工前協商說明會議等均再三明確告知被告必須測定氣體濃度才能進入工作,且規定施工必須有工安管理人員在場,其他人員須參加工安教育訓練等,在在表示不但工程合約已預定槽內有氣體之危險,且原告在訂約後猶「耳提面命」時時提醒被告信鼎公司該等危險。不但如此,被告自己在與南星公司間之「施工說明書」亦同樣規定要先確認有無殘留之L.P.G.。被告信鼎公司稱其有「正當信賴」,顯無足採。
四、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一)槽內可能有殘留易燃性氣體為系爭工程預定之現狀條件:由上述三項事故調查報告,可知系爭D-86冷凍槽之氣爆,係因被告僱用之工人 林國華君 等操作不當,使偶發性的火源掉入D-86槽內所引起(例如將人孔蓋以水平方式推開,人孔凸源與人孔蓋鐵板摩擦所生火花引爆,或不慎使會發生火花之工具掉入槽內,或係工人吸煙將煙蒂掉入槽內)。雖然勞檢所及能資所工安衛中心之報告均提到中油公司未將內槽氣體完全排除,有殘留易燃性氣體,因火源掉入才發生爆炸,但D-86槽內有殘留易燃性氣體,乃中油公司與被告信鼎公司(承攬人)知悉之工作條件,該事實上之因果關係,不表示爆炸責任應由中油公司負擔(或負擔一部分責任)。
(二)按有關槽內可能有殘留易燃性氣體為系爭工程現狀條件,不但為契約內容,且為信鼎公司明確知悉之事,茲分述如下:
1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1.3節特別要求每次進入內槽前應檢測確認槽內無殘留
L.P.G.及通風良好才可進入。2被告與南星公司間之「施工說明書」第6.3條亦規定每次應先檢測確認無
L.P.G.。3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施工前協商說明會議決議事項第二項明確規定施工程序:
「⑴槽內Purge宂進出口管線盲斷及氷進槽內要先測含氧量及油氣濃度。」4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生氣爆當天,被告等進入工地,中油公司簽發之「
非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更註明內槽不可進入及送風機需有防爆裝置才可使用,且吸煙限在休息室,及被告表示在「危險場所施工」,故要使用防爆電氣設備等防備工作。
5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於大林廠設檢課會議室召開之施工說明會議記錄決議
事項第八點亦載明進入冷凍槽工作時,必須測含氧量,合格才能進入,上、下午要進入前各一次,作業中每二小時測一次。
6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大林廠工程安全會議記錄同樣載明進入容器或塔槽內工作需每隔二小時測定毒性氣體、可燃性氣體、氧氣一次以上。
7被告所提「檢測技術建議書」明載工作時必須將槽內液化石油氣處理乾淨才能進入測漏(偵測由被告負責,驅離工作由原告負責)。
以上均在在說明被告信鼎公司完全了解內槽存有殘留易燃性氣體之危險。當天被告信鼎公司在現場之其他三名人員更因發現原攜入之二具鼓風機並非防爆型,特別到市區洽購防爆型鼓風機及氧氣偵測器測氣管線,以備使用,足見被告明知槽內可能有殘留之易燃性氣體,不料被告信鼎公司人員全部離去,只留下無經驗不諳通風作業方法之南星公司人員在場擅自動工,肇致氣爆,其責任自應由信鼎公司負擔。
(三)檢測確認槽內無殘留L.P.G.及通風良好之責任在於承攬人,事故發生時被告信鼎公司未檢測確認:
按由上述證據,不但證明被告信鼎公司明知槽內有殘留易燃氣體之可能性,且指明檢測確認之責任在於被告。尤其在被告信鼎公司與其轉包商南星公司間之「施工說明書」第6.3條「被證二號」更明確規定南星公司(相對於被告)應負檢測確認之責任。由之益可證明檢測確認槽內無L.P.G.等易燃氣體之責任在於承攬人一方(被告信鼎公司),故而被告信鼎公司才必須將此責任同樣課諸其轉包商南星公司(如信鼎公司無此責任,南星公司當然亦無。),被告等辯稱系爭工程槽內有無易燃氣體(例如L.P.G.)之檢測確認責任在原告中油乙節,顯非可採至明。
(四)被告信鼎公司違反勞工安衛法令:1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
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依勞安法第二十五條:「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
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3依勞安法第十四條:「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
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4被告信鼎公司未依上開法令規定,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 南興 公司在場人員擅自動工,導致氣爆事故發生,自應負責。
(五)被告信鼎公司違反合約所定安全規則:1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合約之附件與合約有同樣效力,合約附件資料中之
安全防護實施細則規定:「承攬商雇工所攜帶之火種(火柴、打火機、香菸.等),嚴禁攜入工場區、油槽區、灌裝區及碼頭區,應統一由承攬商負責人或工地負責人自行保管。﹁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兩造召開之工程安全會議亦決議:「工場地區或油槽區工作,香菸及打火機、火柴等應存放在轄區應指定地點集中保管,且應在指定地點吸煙。」,但事後於事故現場仍發現二只打火機,被告信鼎公司顯然疏於安全管理。
2原告及鑑定單位事後清查承攬商攜入廠內之工具箱發現有未飲用完之「維士
比」飲料乙瓶,其旁三個杯子及下層另一個杯子均有飲用跡象,顯然工作人員曾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違反高架作業規定,被告信鼎公司工地負責人及工安員並未善盡監督之責。
3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大林廠工程安全會議決議:「承攬商自備之機具應
符合安全規定,並依法實施自動檢查,無安全顧慮者,方可使用。」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非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中亦簽註:「送風機需有防爆裝置才可使用」,但在現場發現有非防爆功能之機具及手工具,被告信鼎公司並未依雙方約定執行安全管理,且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自動檢查」義務。
4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大林煉油廠工程安全會議決議中之一般安全事項規
定:「油槽、工場內之儀器、閥類、管線等設備不得碰傷或擅自觸動。」南星公司員工林國華等三人未經原告大林廠之同意,擅自開啟人孔或拆除管線上之盲版,明顯違反該規定。
(六)被告信鼎公司違反工程合約暨工程說明書中禁止轉包之規定:1按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乙方(註:指被告信鼎公司)於
承辦本工程後,將工程全部或主要部分轉發他人承包,甲方(註:指原告)得終止本合約之一部分或全部,並得將收回部分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甲方因此而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或由保證之有價證券扣抵。」復按大林廠工程說明書第一條工程範圍第三項亦載明:「本工程為責任施工,承攬商需有能力負責保證可以檢測出洩漏源且不得轉包。」2查本次氣爆事故罹難之林國華等三人,均屬訴外人南星公司之勞工,信鼎公
司將部分工程轉發南星公司承包,對於該公司員工之經驗未加考核,又未依約給予工安衛生之訓練,指揮監督上有所疏失,致生事故。
(七)被告信鼎公司未盡監督責任:1按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乙方(註:指被告信鼎公司)應招僱各種
熟練工人及有經驗之技匠,切實製作,並需派富有經驗之技術人員,常駐工地監督施工,如有貽誤,應擔負一切責任。」大林廠工程說明書第十一條第七項:「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到工地執行職務」。
2查氣爆事故發生時,僅有林國華等三人在場,信鼎公司之人員外出至市區買
氧氣偵測器測氣管線及至商家詢問防爆型鼓風機價格,未派員在工地現場監督施工,竟留下未經雇主施予工安教育之南星公司員工林國華三人於現場為準備工作,顯已違反合約之約定。
(八)綜上所述,系爭D-86槽之氣爆不幸事件,係因被告信鼎公司未盡監督責任,其僱用之工人違反工安規定,在操作過程中將偶發性之火源掉入明知可能有殘留易燃性氣體之槽內而發生。
五、被告信鼎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六項更明文訂定:「乙方(註,指被告信鼎公司)及其員工在工地區域內發生事故,致使甲方(註,指原告中油公司)蒙受損失時,除應由乙方負賠償一切之責任外,涉及刑責者,並送法究辦,甲方得酌情取消本公司暨所屬各單位營繕工程之投標權。」及同條第十項亦明定:「乙方因執行本合約,無論由於故意或過失或疏忽,致使甲方或他人權利受損時,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
(二)查訴外人南星公司員工林國華等三人於從事D-86冷凍槽測漏檢修之前置準備工作時,因疏忽導致發生氣爆事故,造成原告嚴重損害,已如前述。訴外人南星公司員工林國華等三人係受被告信鼎公司指揮監督之工作人員,屬於信鼎公司之使用人,被告信鼎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就林國華君等三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受僱人林國華等三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六項及第十項之約定,系爭氣爆所生損害,更應由被告信鼎公司直接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謹競合主張債務不履行(違反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六項及第十項之損害擔保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直接責任,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連帶責任)等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南星公司林國華等三人為被告信鼎公司於本工程之受僱人(使用人),信鼎公司自無推卸責任之理:
1被告信鼎公司主張南星公司林國華三人並非其員工,故不負系爭工程合約第
六條第六項所定損害擔保責任(英美法上之Indemnity即德國法上之Garantievertrag)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2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六項所規定之「員工」,並無以與被告信鼎公司
有僱傭關係為限。南星公司係轉包被告信鼎公司之工程,對原告而言,南星公司林國華等三人當然屬於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六項「員工」之列。被告信鼎公司執其與南星公司林國華等三人間無僱傭契約主張免除責任,顯無理由。
六、被告萬鼎公司及新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查被告萬鼎公司及新鼎公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信鼎公司負連帶責任,爰列二公司為共同報告,請求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二)因本次氣爆事故造成原告損害之計算如下:1大林廠D-86冷凍槽槽體受損部分損害額:
大林廠D-86冷凍槽槽體受損部分損害額,扣除訴外人中產公司理賠後之自負額部分,其利息起算點應自「損害發生時起算」:
⑴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
百十五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規定。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並非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民法第二百十五條立法理由亦明示,於該條之情形,債權人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著有明文。
⑵大林廠D-86冷凍槽於八十六年氣爆事故發生時之帳面價值為金千七百三
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七點八六元(包含槽體及基礎),經訴外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產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按大林廠D-86冷凍槽槽體及基礎之比例理賠「槽體部分」計二千八百十二萬五千元,尚餘財產險自負額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未受賠償,此自負額部分原告依法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又此部分金額之利息計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其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參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應自「損害發生時起」起算。故本案大林廠D-86冷凍槽槽體受損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損害發生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惟其中中產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理賠貳仟捌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故該部分之金額,其利息計算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即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應由被告等連帶給付予原告(已併入請求額本金之內,又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該部分金額不再請求遲延利息);其餘自負額陸佰捌拾柒萬伍仟元部分,其利息應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被告等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⑶查本案大林廠D-86冷凍槽槽體受損部分依上揭實務見解,其利息起算日應
自損害發生之翌日起算。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顯非可採。
3中油大林廠D-86冷凍槽基礎受損部分:
大林廠D-86冷凍槽爆炸是否損及基礎部分,目前正由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中(參照原證十號:大林廠D-86液化石油氣冷凍儲槽基礎結構安全鑑定工作合約書),其鑑定結果將影響「基礎部份」理賠金額之多寡及清理費用之發生與否(原告註:如全損則無此費用;反之,如半損則會有清理費用)。由於該損害之性質、損害部分保險人是否必須理賠,以及如果必須理賠,其理賠數額多寡等等,均必須依保險公證人之公證結果而定,原告謹保留將來擴張訴之聲明之權利,待公證(鑑定)結果確定後再行求償。
4鄰近周遭設備受損部分:
大林廠D-86冷凍槽發生氣爆事故,損及鄰近設備,修復費合計共三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某些鄰損因涉及鑑定問題,中產公司迄今未能確定是否應予理賠,故中產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先行理賠三千五百萬元,尚餘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未受賠償,原告就此未受賠償之差額部分保留將來擴張訴之聲明之權利,待日後鑑定結果確定後,再向被告等求償。至於此部分利息計算,基於上述理由,利息起算應自「損害發生時」起算,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其中中產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理賠三千五佰萬元,故被告等應負擔該部分金額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即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已併入請求額本金之內,又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該部分金額不再請求遲延利息);其餘部分之利息,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被告等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5原告給付予鄰近受損害第三人之賠償金部分:
⑴查本次氣爆事故,關於鄰近居民因此致財產受損之第三人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信鼎公司或應由被告信鼎公司直接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受上開第三人求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原告共賠償五千三百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相關給付賠償金之證據請參見第三人受領賠償金之領款收據及原告支出傳票等單據。此部分經訴外人中產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給付三千萬元及一千六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合計共四千六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尚餘未獲中產公司理賠部分之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負額伍佰玖拾玖萬未受清償(合計受有損害七百零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
⑵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由於系爭損害之發生乃因被告信鼎公司及其使用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信鼎公司即為應負責任之人。不但如此,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十項規定:」乙方(註:指信鼎公司)因執行本合約,不論由於故意或過失或忽,致使甲方或『他人』權利受損時,乙方應付一切賠償之責任。「該項規定與同條第六項之規定相同,性質上為「損害擔保契約」(按損害擔保契約,係約定對於相對人因一定危險所受積極或消極之損害,應獨立的無償的負填補責任之契約,即英美法上之Indemnity及德國法上之Garantievertrag,參見附件四: 史尚寬 著債法各論第八三三頁至第八三六頁),被告等自應依上述損害擔保契約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
⑶進而言之,被告信鼎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原應直接對第三人負責,惟因被告不肯負賠償之責,原告被迫代為支付第三人賠償金。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性質上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無因管理。而對被告信鼎公司言,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支出賠償金之損害,亦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原告謹競合主張上開權利(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六項及第十項之損害擔保契約),請求被告等負擔原告對第三人賠償金額之中,未獲中產公司理賠部分及自負額部分,合計七百零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
⑷按因被告信鼎公司所致第三人之損害,依上揭法律及合約約定,應由被告
等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給付予受損害第三人之賠償金應由被告等負擔。又此部分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債務人受催告時起算,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故就中產公司未理賠部分及原告自負額之利息應為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中產公司已理賠部分之利息計算因涉及給付第三人(約數千戶)賠償金之時間,原告謹保留將來擴張訴之聲明之權利,待確定後再行求償。
⑸復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給付予受損害第三人之賠償金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其請求權競合,故如有追加請求權依據之法律條文者,依上揭規定,自非不許,併予說明(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
(三)本次氣爆事故,造成原告所失之利益如下:查原告大林廠因尚有其他冷凍槽可供利用,故並未因D-86冷凍槽爆炸而受停工之損害,惟若有其他所失利益情形產生,原告保留於將來擴張訴之聲明之權利。
(四)懲罰性違約金:按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之一約定:「如乙方(註:指被告信鼎公司)有違約情事,除本合約及其附件另有約定外,悉依本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五處以損害賠償罰款。如甲方(註:指原告)尚受有其他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為合約總價八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一元之百分之五即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被告違反工安等相關約定,即構成本條所規定之違約責任,自應給付此懲罰性違約金即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之時效抗辯:查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二大點第三點中援引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74)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主張「原告並未對林國華等三人之繼承人請求賠償,迄今已歷時二年以上,則其請求權時效顯已完成,被告自得援用該等繼承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而為時效抗辯。惟查本件損害,原告除主張被告應就林國華等三人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外,主要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六項、第十項,及/或(下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或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獨立、直接的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或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既於基於上開契約及法條所生權利之時效請求權期間(二至十五年)內向被告等請求並起訴,故縱認就訴外人林國華等三人之繼承人之部分已逾時效期間,原告之全部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不受影響,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合予陳明。
九、被告等並無債權可供抵銷:關於被告等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暨抵銷抗辯等節,查本件原告對系爭爆炸所生損害,並無任何過失,顯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並未與被告等約定對於林國華等三人補償金之負擔,被告所提被證八號信鼎公司與南星公司之補償協議,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被告等空言主張抵銷,顯依法無據。
十、台塑公司雲林六輕廠廢液槽氣爆事件與本案無關:被告等援引台塑公司雲林六輕廠廢液槽氣爆事件為例,主張該案與本案雷同,藉以證明本件災害係原告管理不善所致。惟查台塑公司雲林六輕廠廢液槽氣爆事件與本案事實不同。該案依報載內容,係台塑雲林六輕廠未盡安全告知之義務即要求工人進入槽內工作,顯有疏失。而反觀本件,原告對於槽內有殘留易燃氣體之危險,不但在合約工程說明書上明確訂定,且再三要求被告必須負擔檢測確認之責任,與該案完全不同。由該一案例,益可反證本件被告信鼎公司之過失責任。
叁、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原證一號:原告中油大林廠D-86冷凍槽測漏檢修工作工程合約影本乙份。
原證二號:非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影本乙份。
原證三號:中油公司大林廠D-86冷凍槽氣爆事故調查報告影本乙份。
原證四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乙份。
原證五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資所工安衛中心報告書影本乙份。
原證六號:大林廠工程說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七號:大林煉油廠工程安全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原證八號:大林煉油廠D-86冷凍槽購置價格、事故發生時帳面淨值及鄰近設備受損修復費用明細表影本乙份。
原證九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保險保險單影本乙份。
原證十號:大林廠D-86液化石油氣冷凍儲槽基礎結構安全鑑定工作合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號:大林煉油廠冷凍槽氣爆事故致第三人財損墊付理賠金日期、金額及中產公司歸墊日期、金額統計表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號: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號:高雄中林子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一號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號: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邱雅文律師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遠文字第八八三六一號律師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五號:氣爆事故發生後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現場照片貳張。
原證十六號:第三人受領賠償金之領款收據及中油公司支出傳票等單據影本暨統計表乙份。
原證十七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八號:D-86冷凍槽氣爆事故致鄰近設備損失修復費用各項單據附統計表影本乙份。
原證十九號:中油公司D-86冷凍槽固定資產主檔資料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險部函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一號:中油公司D-86冷凍槽槽體受損部分賠償接受書影本乙份。
附表:損害賠償金額彙整表乙份。
附件一:勞工安全衛生法乙份。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乙份。
附件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要旨影本乙份。
附件四: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八三三頁至第八百三十六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在其所提出之準備一、二狀內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十項之損害擔保契約、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有礙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被告不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信鼎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與原告簽約承攬原告公司大林煉油廠D-86冷凍液化丙烷儲槽之測漏檢修工作,被告信鼎公司並邀被告萬鼎公司與被告新鼎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被告信鼎公司關於系爭工程配管製作部分協力廠商南星公司之工人林國華、周 黃再立 、謝讚生等三人在D-86冷凍槽從事前置準備工作時,因疏忽導致冷凍槽發生氣爆事故,造成原告嚴重損害,林國華等三人係受被告信鼎公司指揮監督之工作人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林國華等三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六項,本件氣爆發生之損害應由被告信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萬鼎、新鼎公司為該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信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茲答辯如次:
(一)原告主張南星公司工人林國華等三人從事施工前準備工作時,因疏忽導致前開冷凍槽發生氣爆,無非引用原告公司大林廠,高雄市政府勞檢所、工研院能源所之調查報告書為其論據,惟查:
1原告公司大林廠之調查報告書,係原告案發後自行製作之調查報告書,性質
上屬私文書,對事實真相難免予以隱瞞,並將責任推卸予他人,此觀諸該報告書就事故發生原因並無明確之敘述,間接原因則歸責指摘承攬商未盡督導之責及疏於安全管理,至於氣爆主因係該廠在施工前未將槽內殘存危險氣體吹驅(Purge)乾淨,詳後述,則隻字未提議,其立場偏頗,不利被告之敘述,並非實在,應無足採。
2勞檢所之報告書認定本件災害可確定係南星公司勞工林國華等三人從事檢測
維修前置準備工作時,該槽內部發生爆炸引起,但對於爆炸原因則未明確認定,或謂將人孔蓋以水平方式推開,推開過程中,人孔凸緣及人孔蓋鐵板磨擦所生之火花點燃內槽人孔附近溢出濃度在爆炸範圍內之丙烷氣體,以致肇災,此可能性甚大;或又謂林國華等三人自行將槽頂平台上八英吋管線上盲板打開,打算先行將八英吋接點安裝,其過程不小心螺栓或螺帽由此管線掉落內槽,碰撞槽底所生火花,引燃了槽中爆炸性混合氣體,此一情況可能性亦不小云云。然查,⑴勞檢所報告書關於災害發生之原因有前述二種不同說法,其說詞游移不定
,且均以可能性難謂不大或甚大等推測之詞敘述,已難採為認定本件災害發生原因之明確證據。
⑵查D-86槽頂槽上方人孔蓋在盲法蘭與銲接法蘭之間有一片絕緣墊圈,此有
人孔蓋示意圖及照片可稽,因此假設有人推開人孔蓋,因其間有絕緣墊圈並不會產生火花,勞檢所前開報告書未見及此,竟謂推開人孔蓋鐵皮磨擦所生之火花點燃內槽人孔附近溢出之丙烷氣體云云,並非實在,應無足採。
⑶前開報告書以 陳國華 等三人有在石化工廠工作之經驗為由,排除伊將把吸
完煙蒂投入人孔掉入內槽之可能,蓋此舉之危險性形同自殺,絕不可能發生,詎原告竟主張不慎掉入之可能性難謂不大云云,應屬無稽,自非可採。
⑷案發當日因南星公司送來之送風機,並非防爆型,大林廠亦未提供供電設
備,故被告信鼎公司決定南星公司人員僅須將被告所訂製之各項套件送至槽頂放置即可收工,無須從事任何工作,自不發生林國華等三人必須推開人孔蓋因磨擦所生之火花點燃丙烷氣體問題,勞檢所此項說明因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僅用「可能性甚大」之推測性用語,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⑸因案發當日被告公司決定無須工作,只須將套件送至槽頂放置,已如前述
,故該報告書謂林國華等三人自行將槽頂平台八英吋管線上盲板打開,打算將八英吋接點安裝云云,亦係推測之詞。次查該八英吋接點銜接之送風管線於鬆解螺栓、螺帽時,拆下必放於槽外之平台上,全部鬆脫取下,才能移開接頭根本不可能有螺栓、螺帽掉入槽內之可能,衡情殊無螺栓,螺帽由該送風軟管掉落內槽,碰撞槽底所生火花引燃槽內爆炸性混合氣體之可能,由此益證該報告書此項不利被告之說詞並非實在,尤無足採。3工研院能源所災因鑑定報告書對於本件災害原因研判極有可能因某種特定原
因之火源掉入槽底引起爆炸,探討其最可能原因為包商因不明原因或因工具碰撞或因移動人孔蓋磨擦槽體產生火花掉入槽內,然因三名工人已全部罹難,故造成火源掉入槽內的真正原因無法進一步確認云云。惟查:
⑴前開鑑定係原告公司大林廠單方委託工研院能源所所為,其從事鑑定時之
現場調查工作未會同被告,人員訪談亦未對被告公司人員為之,徒憑原告片面說詞及提供之資料即作成鑑定報告書,其內容已難認客觀翔實,況且對災害之發生研判「最可能原因」,亦係推測之詞,此觀諸該報告書自承「造成火源掉入內槽之真正原因無法進一步確認」等語甚明,故該鑑定書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⑵次查案發當日林國華等三人僅將套件搬送至槽頂無須從事任何工作,不可
能發生,又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工具碰撞或移動人孔蓋磨擦槽體產生火花掉入槽內,況假設移動人孔蓋因有絕緣墊圈也不會產生火花,已如前述,故前述鑑定災害發生原因,並非實在,亦無可採。
(二)由前述說明可知,原告所引用之三份報告書均不足以明確證明本件災害發生原因係林國華等三人之疏失行為所致,自難令伊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又查被告信鼎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現場臨時管線架設工作委由南星公司協助安裝,此有雙方所訂立之工作委辦合約書可稽。林國華等三人則為南星公司之受僱人,並非被告信鼎公司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信鼎公司應對伊等三人之行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僱主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尤屬不合。
(三)原告主張林國華等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信鼎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查本案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並未對林國華等三人之繼承人請求賠償,迄今已歷時二年以上,則其請求權時效顯已完成,被告自得援用該等繼承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74)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參照)。
三、關於原告主張氣爆事故之發生由於被告之過失行為部分:本件D86槽發生事故之原因,係因中油大林廠未確實履行其殘存丙烷(LPG)之吹驅責任,詎被告竟扭曲事實主張係被告信鼎公司之過失行為所致,核與事實完全不符,爰說明理由如次: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制作工程說明書第8.2節載明,內槽Purge(吹驅)由本廠處理,依原告與被告間之「檢測技術建議書」第2.1節即明白指出將槽內LPG吹驅乾淨之責任應由中油大林廠負責。其後中油大林廠並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施工說明會中,說明中油大林廠應將D86槽內之LPG吹驅乾淨,氧氣檢測合格後,才交給被告從事檢測槽內何處洩漏之工作。故中油大林廠應負將D86槽之LPG吹驅至安全無虞之責任,詎原告為推卸責任竟謂槽內有殘留易燃氣體為系爭工程預定之工作環境現況條件云云,殊無足採。
(二)前開勞檢所檢查報告書第二十四頁關於災害原因分析已明確認定中油公司清除內槽可燃性氣體作業完全失敗,殘留液化丙烷氣化後仍存在於內槽,與後來送入之空氣,形成可燃性混合氣體,於日後肇災,即前述工研院能資所鑑定報告書亦謂D-86儲槽的設計與儲存容量皆異於D81-D84儲槽,且過去本廠(指大林廠)並無D-86儲槽出空隔離之經驗,因此將D81-D84儲槽類似的出空隔離程序用於D-86槽,較有可能導致安全工作實務不盡完美,使得出空隔離後的D86儲槽仍有殘存的液化石油氣,可見原告對危險氣體檢測管理有重大疏失,自應負完全之責任。
(三)再觀諸「美國石油煉製協會國家安全會議」於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八日及十九日舉行之「承攬人安全訓練講習會」中,其準則即明確指出:「業主應負責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給所有的工作人員,並告知承攬人其工作地點詳細安全衛生資訊」,此準則乃為最低之要求,可供佐證中油公司危險告知及排除槽內危險氣體之義務。惟中油公司大林廠並未確實檢測D86槽內是否尚有引起爆炸之LPG氣體,即開立「安全無虞」之工作許可證予被告,以致被告信鼎環保公司及協力廠商人員誤信安全無虞,從事開工前之準備作業而不幸發生事故,其發生原因應可歸責於原告。詎原告為圖卸責,竟主張「本工程無環境安全顧慮」一語,係指廠區週邊環境而言,不包含冷凍槽云云。惟查上開許可証載明無安全顧慮之標的為本工程,自非指廠區週邊環境,況且廠區週邊環境安全無虞,為准許入廠工作之前提要件(包括原告之員工入廠工作),根本不必記載在許可證內,如廠區週邊環境,有安全疑慮,該廠理應嚴禁人員進入,遑論核發許可證供承包商入內工作,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實在,應無足採。
(四)原告公司為數十年來國內唯一獲准經營LPG之業者,其大林廠本身未針對LPG之特性設計殘氣處理作業準則,亦未採取正確之採樣方式,僅由槽頂未深入槽底採樣,且未定期檢測槽內氣體,而疏於掌握槽內真正狀況,亦未告知槽內尚有殘存危險氣體,即輕率開立工作許可證,其管理不當,而使現場工作人員置身在危險工作環境之中致生氣爆意外之不幸事故,枉送三條人命,參諸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三年間,原告因管理不善意外事故頻生,達十八件之多,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塑公司雲林六輕廠廢液槽發生氣爆,進成十一名現場施工之承包工人受傷,其原因為該廠未確實掌握槽內殘氣資訊,又未盡安全告知之責,即要求工人進入槽內工作,台塑公司有明顯疏失,此有新聞報導乙則可證,台塑公司疏失肇致災害之情形與本案雷同,可證本件災害係原告管理不善所致,自應由原告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五)被告信鼎環保公司承攬之工作為冷凍槽測漏檢修,關於此項工程中之氣體混合裝置組裝及現場臨時管線架設工作則委由南星工程有限公司協助,關於測漏檢修工作涉及專業知識及技術,仍由被告信鼎環保公司派員檢修,並非全部工作轉包予南星工程公司施作。此觀諸被告與該公司簽訂合約約定之酬金為七十萬元,而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酬金將近九百萬元,兩者相差甚鉅等情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信鼎環保公司違規轉包予南星工程公司云云,並非實在。
(六)關於原告主張南星工程公司現場工作之工人,未經中油公司同意擅自開啟人孔或拆除管線上之法蘭接點擅自動工違反安全事項規定,被告等否認其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應無足採。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信鼎環保公司工安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不在現場,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公司人員原預訂進行槽內送風之工作,事先已申請取得工作許可證。然因當日南星公司送來之送風機並非防爆型,且中油廠區亦未提供供電設備。故被告公司人員乃決定當日南星公司人員僅須將被告所訂製之各項套件送至槽頂放置即可收工,而無須再從事任何工作,實際上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已如前述。故南星公司之工作人員在事故發生時,既然僅從事簡單之搬運工作,並未再進行任何其他之工作,被告公司人員則赴高雄市區購買測氣管線,並詢問防爆型送風機之價格。當時不但被告公司人員不在場,中油公司之監工人員亦不在場,倘被告公司人員若於事故發生當時仍留在槽頂現場,不但無法對該爆炸發生為任何防阻之可能,反而可能因此再賠上其他人命。本件事故發生為中油公司既未將槽內殘存之危險氣體驅除而釀成災害,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工安管理人員於事故發生時有無在工地現場,均無助於避免該事故之發生。
(八)被告信鼎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與原告簽約後,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十一月十三日二次派員參加工作安全會議,並將工作安全守則充分告知南星公司工人,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信鼎公司未對南星公司工人給予工安衛生訓練云云,並非實在。況且被告信鼎公司並非林國華等三名勞工之僱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擬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十四條等規定指被告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云云,於法亦屬不合。
(九)原告又主張事故現場發現二只打火機,承攬商攜入廠內之工具箱發現有未飲用完之「維士比」飲料乙瓶..,一個杯子有飲用跡象,工作人員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違反高架作業規定,被告工地負責人及工安員未善盡監督之責。又在現場發現有非防爆功能之機具及手工具,被告未依工安會議決議執行,已違反自動檢查義務云云。惟查:
1勞檢所報告書第二十七頁記載:在該槽北側管架下方,發現二支打火機,但
無法確定是何者所有,原告竟憑現場發現二只打火機,遽認係被告疏於安全管理,尚屬無稽。
2至於原告及鑑定單位清查工具箱,發現有未飲用完之「維士比」乙瓶及一個
杯子有飲用跡象乙節,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林國華等三人攜入及飲用。況且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原告未將槽內殘存危險氣體除乾淨,以致發生氣爆所致,已如前述,此與工人有無飲「維士比」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以此指摘被告信鼎公司未善盡督導之責,亦非可採。
3案發當天南星公司雖攜帶非防爆性送風機,但被告發覺後即禁止其使用,既
未使用,即無違反「送風機需有防爆裝置才可使用」規定之可言。從而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被告信鼎公司未善盡安全管理及督導之責,以致發生事故云云,並非實在,自無足採。
(十)尤有甚者,原告於案發當日核發予被告信鼎公司之非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其中「本工程已無環境安全顧慮」乙項有打勾,可見原告告知被告公司人員現場已無環境安全顧慮,足以引起被告公司及協力廠商人員之正當信賴,認為槽內危險氣體已排除乾淨,已無安全疑慮。詎原告未將危險氣體排除乾淨,並未告知被告潛在之危險性,反出具無安全顧慮之工作安全許可證予被告,原告在安全管理上顯有重大過失,並陷被告公司及協力廠商於危境,終於導致三名工人不幸罹難,原告竟顛倒黑白,指係被告過失行為肇致事故,豈為事理之平。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信鼎公司依工程合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主張依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六項,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信鼎公司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六項雖規定:「乙方(指被告信鼎公司)及其員工在工地區域內發生事故,致使甲方蒙受損失時,除應由乙方負賠償一切之責任外..」等語,上開約定之適用應以被告及其員工對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但本件事故發生係原告疏未將儲內殘存危險氣體排除乾淨,以致釀成不幸事故,已如前述,事故發生應可歸責於原告,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自不得依上開契約條文約定向被告信鼎公司求償。
(二)次查本件事故之死者林國華等三人並非被告信鼎公司之員工,故縱因伊等之事由而發生事故(假設語氣),原告亦不得依上開條文約定向被告信鼎公司求償。
五、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一)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參酌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七十五號判決意旨,認為其得請求之利息應自損害發生時起云云。惟查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並未明訂債權人尚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至於該法條之立法理由雖有言及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但條文本文既無明訂,自應以條文本文為文準,原告以立法理由作為請求依據,於法雖屬不合,至於前開二審法院判決謹係個案裁判之見解且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為其自行制作之D-86冷凍槽價值及修復費用明細表及原證十一賠付第三人金額明細表為其自行制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不得作為求償之依據。
(三)又本件事故發生非因被告信鼎公司違約行為所致,原告依工程合約第十六條之一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亦非合法。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信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惟本件事故主因係原告未將危險氣體吹驅乾淨所致,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伊應負絕大部分之賠償責任,自無要求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況且被告信鼎公司事後已墊付三名工人家屬每名七百五十萬元,共計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補償金分別由其家屬林維清、 周黃仕猛 、謝潘玉權具領,此有郵政匯款執據四紙,中國商銀匯款申請書八紙及伊等三人出具之收據三紙可證,該項金額應由原告償還,被告依法主張抵銷之。
六、原告主張被告信鼎公司使用之南星公司三位工人為現場唯一在場人員且經調查並無天災或其他現場以外人員之他力介入,勞檢所等三份報告均指明起火原因應是三位人員移動物體所生磨擦,吸煙或三位人員遺落物體碰撞火花所致,無論事實上是何種火源發生原因,均係南星公司三位工人行為所致,此即「事實說明原因」(RESIAPALOQUITUR)毫無可疑云云,惟查:
(一)所謂「事實說明原因」為英美法之原則,在我國採大陸法系立法對侵權行為體系及成立要件有明確條文規定,當無該原則之適用,否則無異推翻現行法侵權行為之體系。況且上開原則並非在所有情況均可適用,例如起火原因不明之火災並無該原則適用,本件火源原因不明,尤無該原則之適用。
(二)依勞檢所檢查報告書認定,工人吸煙應立即被高處吹襲之風吹散不可能達到引起氣爆或爆燃之濃度,工人把吸完煙蒂直接投入人孔掉入內槽,就常理而言,依三人有石化工廠之經驗,機會應極微,顯已將吸煙因素排除。
(三)D-86槽頂槽上方人孔蓋,在盲法蘭與焊接法蘭間有一絕緣墊圈此有人孔蓋示意圖及照片可稽,因此假設有人推開人孔蓋,因其間有絕緣墊圈,並不會產生火花,從而磨擦產生火花之推斷亦不可能成立。雖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擬證明人孔蓋已被開啟,惟查前開照片係原告自行拍攝,並未會同被告勘驗其日期又距案發日已六個多月之久,其真實性已滋疑義,況且由該照片亦無法顯示人孔蓋已被打開。
(四)原告主張工人林國華等三人不一定於安裝八英吋接頭之過程時掉落螺栓或螺帽,亦有可能係盲板打開後不慎將螺栓、螺帽或他物(包括工具)掉落內槽,且事故發生當時該人孔蓋確已被開啟乙節,經查:1前述八英吋接點銜接之送風管線於鬆解螺栓、螺帽時,拆下必放於槽外之平台上,須全部鬆脫取下,才能移開接頭,根本不可能有螺栓、螺帽掉入內槽之可能。2原告主張工人打開盲板,不慎將螺栓、螺帽或工具掉落內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證明人孔蓋已被打開,因該照片事隔半年才拍攝,且無法顯示人孔蓋已被打開,已如前述,故亦無足採。
(五)原告又依前開照片主張照片左側白色線條係風管燃燒後所殘留之螺旋鐵線,足以證明爆炸前,風管已放入系爭槽體,故槽頂人孔蓋確於事故發生前己被開啟云,惟查:1前開照片係原告於案發後半年所自行拍攝,難認係現場之原狀,並非真實,已如前述。2原告所提出三份檢查報告書無一敘及事後勘驗現場有發現風管燃燒後殘留之螺旋鐵線,亦未言及工人已將風管送入內槽,足證原告此項說詞顯係臨訟虛杜,應不足採信。
(六)綜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氣爆災害之火源為被告公司協力廠商工人之行為所致,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顯非實在,俱無足採。
七、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既稱受僱人自係指與僱用人有僱傭關係之人而已,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債務人之使用人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受僱人,從而債務人對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南星公司工人為被告信鼎公司之使用人,且當然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六項所稱被告信鼎公司之員工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亦非可採。又查本件事故發生為原告之過失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信鼎公司,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向被告信鼎公司求償,要非法之所許。至於原告於災後賠償附近居民或公司行號所受損害,乃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為被告信鼎公司處理事務,又被告信鼎公司原不負損害賠償義務,亦不因原告對該事故被害人賠償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尚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信鼎公司求償,於法尤屬不合。按損害擔保契約須為獨立之契約,於訂立其他契約承受損害擔保之附帶約束,非茲所謂損害擔保契約。查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僅兩造就損害賠償範圍予以特別約定,此種約定係原契約之條款,並非獨立契約,原告竟將之曲解為損害擔保契約,並主張被告等應依該契約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殊屬無據。
八、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處勞資爭議協議書協商結果記載每名死亡勞工給付補償費七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信鼎公司先行墊付,原告大林煉油廠,被告信鼎公司、南星工程公司自行協商分攤金額,該協議書並經原告代表 李崇能 簽字在案。詎原告竟空言主張該項補償協議,對原告並無拘束力云云,並非實在,應非可採。
九、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証十八文書多達一紙箱,僅就其中有疑義者被告等予以否認,爰說明理由如次:
(一)項次E:D86冷凍槽上殘留管線及支架水刀切割工(含附近變形鋼板、管子、鐵件之清除),僅附一張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實際工作內容不得而知,自難採信。項次E,金額總計:NT$11,525,442元。
(二)項次F:海運組第一號蛇管倉庫整建工作,應不屬本件事故範圍,金額總計NT$1,946,489元,此部分文書亦不足採信。
(三)項次G:電工一課修復費用,金額總計:NT$2,300,765元,為原告內部帳目,不足採信。
(四)項次I:滅火劑損耗。大林廠煉油廠泡沫站及消防車6000加侖NT$2,790,000元,實際用於本事故之量為多少,不得而知。未經第三者公證,自難採信。
(五)項次J:油料損失,中油自己估算,未經第三者公證,尚難採信,金額總計:NT$1,705,853元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証十九為其自行制作之私文書,被告亦否認其為真正,自亦不足採信。
十、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萬鼎、新鼎公司連帶賠償部分:被告萬鼎、新鼎公司雖擔任被告信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對被告信鼎公司基於工程合約既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已如前述,從而伊等即無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請求伊等連帶給付於法亦屬不合。
叁、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被證一:工作委辦合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二:檢測技術建議書影本乙份。
被證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施工說明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被證四:美國石油煉製協會講習準則影本乙份。
被證五:中油公司工作許可證影本乙份。
被證六: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聯合晚報報導中油近年來工安事故統計表影本乙份。
被證七: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施工前〝協商說明會議〞記錄被證八:勞工局調解紀錄影本乙份。
被證九:台塑六輕廠氣爆新聞報導影本乙則。
被證十:人孔蓋示意圖乙份及照片六張。
被證十一: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四年二月廾五日(74)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意旨影本乙則。
被證十二:匯款執據影本四張、匯款申請書影本八張及數據影本三張。
被證十三:W.PageKeeton.,ProsserAndKeetomOnTortsP.246被證十四:史尚寬著民法債各第八三三頁。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表明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六項被告信鼎公司因員工在工地發生事故應賠償一切責任約定、同合約第九條第十項被告信鼎公司因執行合約過失致原告或他人權利受損時應賠償一切責任之約定及同合約第十六條之一被告信鼎公司違約應賠償懲罰情違約金約定等,被告萬鼎公司、新鼎公司為被告信鼎公司任本工程契約連帶保證人,乃競合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暨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冷凍槽體所受損害、第三人所受損害及徵罰性違約金與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再進一步陳明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六項、第十項損害擔保約款約定與連帶保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冷凍槽槽損害,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與連帶保證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代為支付第三人賠償金,又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一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求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被告以原告在後之陳明係追加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規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等,並表示不同意原告此之追加請求。
二、惟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立法放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得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使提起訴訟原告無須再重新起訴增加訴累,而訴之原因事實同一,應以原告主張之訴之目的及構成請求之基礎事實觀察,如後之追加請求權基礎於起訴時雖未具體表明,但構成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之訴之原因事實相同,自符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準此,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固未表明基於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代為支付第三人賠償金,嗣審理時將上開法律關係併請求本院審酌,核屬訴之追加,而原告於起訴時將其對第三人賠償金之支付已陳訴明確,嗣之追加僅係多重引用請求之依據,訴之原因事實仍為一致,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之終結,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追加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屬大林煉油廠與被告信鼎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信鼎公司承攬D-86冷凍槽之測漏檢修工作,總價八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一元,雙方並約定被告萬鼎公司、新鼎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同年十月間被告信鼎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配管製作部分轉包訴外人南星公司承攬,詎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被告信鼎公司工地負責人徐錫鈞、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李有祥及林清隆等三人至大林廠進行冷凍槽測漏檢修前置準備工作,並向原告大林廠申請簽發「非動火工作安全工作許可證」後,即偕南星公司人員林國華
謝讚生 周黃再立 三人至工作現場,嗣發現所攜二具鼓風機非防爆型,與前開工作許可證不符,當日中午六人至外午餐,餐畢被告信鼎公司徐錫鈞等三人至市區買氧氣偵測器測氣管線,詢問防爆型鼓風機價格,而南星公司林國華等三人則返回工地現場,同日中午二時五十四分許該冷凍槽爆炸,林國華等三人全部罹難,並發生大火,該爆炸發生原因經原告公司、勞檢所及能資所工衛中心調查,雖未能確定爆炸主要原因,但均指出該罹難三位人員因移動物體所生磨擦、吸煙或遺落物體碰撞火花所致,而林國華等三人受被告信鼎公司指揮監督,其等三人所致原告冷凍槽體之損壞、爆炸致第三人損害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萬鼎公司、新鼎公司則負連帶保證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系爭爆炸事件肇因應為原告未依約將冷凍槽內可燃氣體吹驅乾淨所致,被告信鼎公司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保證人萬鼎公司、新鼎公司自亦無須負責;勞檢所之檢查報告書對肇事原因之判斷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為對被告信鼎公司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因爆炸事件自身財物損失達三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惟相關單據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結算表、結算書、報價單等均為私文書,被告等否認其真正,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又縱認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然原告未將D-86冷凍槽內可燃性氣體吹驅乾淨,應屬與有過失,自無由要求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林國華等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信鼎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並未對林國華等三人之繼承請求賠償,迄今已歷二年以上,則其請求權時效顯已完成,被告自得援用該等繼承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損害事故雖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關於可能發生事故原因為林國華三人移動人孔蓋或碰撞產生火花等因素而產生,勞檢所之調查報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發函原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委託遠東法律事務所邱雅文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函於同日委託菲得企業有限公司 菲斯特 市內快遞送達,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催告函及快遞公司回執可據,此合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債權人請求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規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亦不符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規定,又原告係競合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雖係二請求權,惟原告請求目的是為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依請求權規範競合說,此二請求權應合而為一,關於消滅時效,應自債權人利益解釋,本件亦不適用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已罹消滅時效抗辯,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新鼎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信鼎公司承攬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D-86冷凍槽測漏檢修工作,被告萬鼎公司、新鼎公司為被告信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工程合約規定應連帶負該契約之一切責任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等為證;被告信鼎公司於簽約後,原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工,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派員先至現場進行開工前之準備工作,並由原告發給「非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上載工作內容為「送風機、電焊機現場配線及槽內送風」,並加註「內槽不得進入、送風機須有防爆裝置才可使用」,有原告提出之「非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可據;當日下午因被告信鼎公司之協力廠商南星公司攜至工作現場之送風機非防爆型,被告信鼎公司之職員徐錫鈞外出詢問送風機價格,僅留南星公司林國華等三名工人在現場從事搬運器材之工作,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左右該冷凍槽發生爆炸引起大火,林國華等三人均罹難之事實,亦有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具之大林廠D-86冷凍槽氣爆事故調查報告書、高雄市勞檢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對此次爆炸事件做成檢查報告書及工資所工衛中心之災因鑑定報告書等件可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六項、第十項損害擔保約款約定與連帶保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冷凍槽槽損害,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及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六項、第十項損害擔保約款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規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與連帶保證競合主張,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代為支付第三人賠償金,並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一約定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雖有數端,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理由之前提乃為被告信鼎公司對系爭D-86冷凍槽爆炸事件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之原因,應否負過失責任,本件應先對此點加以審究。
五、被告爭執要點係本件產生爆炸之火源不明,原告未將槽內氣體吹驅乾淨,不足推論應由其等賠償原告,惟本件斟酌之重心應先就被告信鼎公司訂約後之準備工作,有無盡到承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判斷。經查,
(一)依前開勞檢所調查報告:本件D-86冷凍槽於八十三年四月發現有微漏現象,但尋找不著漏源,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原告大林煉油廠決定停用,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開始內槽陸續吹除殘氣作業,多次檢測無法找出洩漏原因,該廠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勞檢所申請停用,而原告與被告信鼎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簽訂之系爭合約,主要工作內容為檢修測漏該冷凍槽。在被告信鼎公司簽約之前,即八十六年二月間,日商ICT公司曾為信鼎公司對D-86冷凍槽作成檢測技術建議書,由日本人 比田井政彥 主持,該建議書記載由於儲槽的測漏過程中,人員需進入槽內檢查,故必須將儲槽內液化石油氣處理乾淨才能進入測漏,檢查時,人員與物料的安全考量非常重要,必須要由具有豐富經驗的技術人員執行,才能達成此困難任務..工程時程約需時一百工作天,前置工作約十天至十五天,由信鼎公司負責,嗣由原告公司在內槽內注入氮吹驅槽內氣體,再由信鼎公司搭、拆工作架、臨時管線、檢測洩漏等,檢測人員並擁有PT/UTASMELEVELⅢ之執照及三年以上之相關經驗等語,是被告信鼎公司承攬該冷凍槽檢測工作為相當危險且由類似工作經驗豐富之人擔任,此條件為被告信鼎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前,即已相當瞭解。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原告工作人員與被告信鼎公司徐錫鈞等人開立檢修工作施工前協商說明會議,決議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被告信鼎公司人員進廠做準備工作,人員要先參加工安衛生訓練、上課、辦理出入證,施工程序則為⑴槽內Purge⑵進出口管線盲斷..⑹進槽內要先測含氧量及油氣濃度等情;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信鼎公司人員徐錫鈞、工地管理人員李有祥與原告公司監造人員進行工程安全會議之監造工程師 傳清山 在大林廠開工作會議,就安全事項作成決議事項多項,包括承攬商指派之火種管理者,應向監造人員報備並於每天收工後執行安全巡視,消除火種、關掉臨時電源關等(承商火種管理員李有祥簽名),承攬商自備之機具應符合安全規定,並依法實施自動檢查,無安全顧慮者,方可使用,工場地區或油槽區工作,香煙及打火機、火柴等應存放在轄區應指定地點集中保管,且應在指定地點吸煙等,另再決議進入冷凍槽工作時,必須測含氧量,合格才能進入,上、下午各一次,作業每二小時各一次,原告轄區單位須把槽內吹驅含氧乾淨後才交給承攬商檢測等語(見原證三),因此,原告於工作前就防範危險發生事項非無對被告信鼎公司說明。但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被告信鼎公司工作人員所做準備工作及進行工安衛生訓練,被告信鼎公司並未提出說明及舉證。
(二)本件因爆炸死亡之林國華、謝讚生、周黃再立三人為南星公司工作人員,其等參與本件工程係因被告信鼎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訂約後,於同年月間再與南星公司簽訂工作委辦合約,有被告信鼎公司提出之工作委辦合約影本可據,被告信鼎公司委託南星公司之價款為七十萬元,而原南星公司報價為七十五萬四千零十元,後自願減縮為七十萬元,雙方始簽訂委辦合約,此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可證,可見南星公司積極爭取獲得轉包合約,然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被告信鼎於承辦本工程後,將工程全部或主要部分轉發他人承包,或將在原告登記資格,借給他人冒用,或借用他人登記資冒名承辦者,原告得終止合約合部或一部等情,原告執此約定指責被告信鼎公司已違約轉包,被告僅稱未全部轉包南星公司,觀之僱佣南星公司工作內容為該冷凍槽內部搭架工程、槽內臨時管線架設及拆除,依被告信鼎公司設計圖組裝氣體混合裝置、槽頂開孔銲補、洩漏區域銲補、通風設備及管線配置等,對照被告信鼎公司與原告簽約作為檢修測漏工作,南星公司架設及銲補工作,應係本件工程之基礎工作,但被告信鼎公司提出南星公司可為處置系爭工程之認可條件,並未提出詳細說明,其轉包部分抵觸所簽系爭合約禁止轉包約款,未誠實履行合約。
(三)又根據前開勞檢所調查報告記載:南星公司為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僱用勞工人數僅三人..被告信鼎公司堅持爆炸當日施工工作委辦合約之第四條(一)之現場臨時管線架設工程及施工說明書之通風設備及管線配置範圍,林國華為工地負責人,惟南星公司對信鼎公司所言,全予否認,指稱工程報價單之配空管線之價錢是氣體混合置組裝費用之一部分,當日指派林國華等三人全屬人力支援由被告信鼎公司人員指揮、監督部分,與氣體混合置裝組裝全然無關,勞檢所無法就合約中,確認當天三人所從事者,是屬該約之合部工作等語(見原證四),基此,林國華等三人為何至現場,南星公司與被告信鼎公司之供述不一,前者認係人力支援,後者則認係現場臨時架設及通風設備及管線設備等,勞檢則難以鑑定林國華三人至槽區之工作目的,但不論被告信鼎公司架設管線或南星公司所稱之人力支援,再進入此一危險工地,被告信鼎公司未提出林國華三人依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與原告公司達成決議施以工作安全講習之證明,勞檢所亦認定林國華三人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再依原告提出事故當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之「非動火安全工作許可證」內容而觀,由被告信鼎公司提出申請,工作內容為「送風機、電焊機現場配線及槽內送風」,原告人員註記「內槽不准進入,送風機須有防爆裝置才可使用」等語,被告信鼎公司之申請工作內容,與其勞檢所所持說法一致,但此之工作不得進入槽內,工作人員應在槽外,此又如何能如「非動火安全許可證」所載施工內容為現場配線及槽內送風,倘須在現場配線及至槽內送風,則測氧氣之偵測器應依合約條件攜至現場,被告信鼎公司並未明確說明。
(四)復據勞檢所查調查報告:林國華三人當日上午十時載運二具鼓風機及送風軟管來到現場,將車停在槽外附近馬路,與被告信鼎公司徐錫鈞、李有祥及林清隆三人,合作以繩索將二具鼓風機及送風軟管吊上走道平台,俟吊運完竣,信鼎公司人員發現鼓風機非防爆型與許可證要求不符,即告知林國華三人勿將鼓風機搬上槽頂,再另行設法更換,六人隨即至廠外用午餐,餐畢,信鼎公司徐錫鈞三人開車去市區買氧氣偵測器測氣管線,順便詢問防爆型鼓風機之價格,並另吩咐林國華等三人返工地後先將送風軟管搬上槽頂平台,要進行送風作業之管口附近,至下午三時多,徐錫鈞等三人返回時,才知該D-86冷凍槽已於下午二時五十四分爆炸等語,此項事實記載為被告信鼎公司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信鼎公司確欲按非動火安全許可證所載施工內容進行,但依原告工作人員在該許可證所定之限制及徐錫鈞與林國華三人分手前囑託僅將送風軟管搬至槽頂之情形而觀,該日林國華三人之工作應僅限於搬運送風軟管,對照本件冷凍槽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既發生氣體微漏,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停止使用情形,該冷凍槽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爆炸毀壞止(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曾打開人孔蓋,詳後述),係長期停用狀態,林國華等三人在單純在槽外搬運送風軟管,未動用槽頂之任何封閉器具,產生自燃性爆炸之可能性甚低。
(五)基上所述,被告信鼎公司於訂約前已明悉本件工程危險性甚高,工作人員須有豐富經驗,與原告簽約後亦表示要參與工作人員作勞工安全講習,但被告信鼎公司未將本件部分工程內容轉包詳情告知原告,所攜至現場委辦廠商南星公司人員是否屬具經豐富經驗之合格人員,並不明瞭,另至現場攜帶之工具無防爆型鼓風機,測知有無危險之氧氣偵測器尚要至市區臨時訪價購買,與被告信鼎公司提出之檢測技術建議書所列設備須包括氣體濃度檢知器、O2METER等之原先設計顯不相符,可見被告信鼎公司人員之疏忽,難謂被告信鼎公司對系爭工程準備工作,已盡到承攬人之注意義務。
六、次就本件災害原因分析如次:
(一)依原告公司所作氣爆事故調查報告記載:D-86冷凍槽係向荷蘭廠商購買,原設計之內槽所有口均在槽頂,底部無任何排放設施,因此丙烷等較重油氣易在底部蓄積,從頂部以壓縮氣體(氮氣或空氣)注入的吹驅方式,極易形成死角,造成殘餘油氣的蓄積,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以壓縮空氣吹驅,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打開內槽人孔蓋時,曾用偵測器測過槽頂人孔附近油氣為零,由於丙烷比空氣重,少量丙烷會存於槽底,在打開人孔時需再檢查油氣濃度,此次事故極可能肇因於承攬商因為做事前準備工作時提前打開人孔蓋,不幸成災等語,被告認前開報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否認其真實性。
(二)但勞檢所之災害原因分析同以:本件爆炸之發生,必然有爆炸性混合氣體及著火源同時存在,由於該槽於設計時未裝設檢修時以氮氣及空氣進行吹除殘氣槽內丙烷氣體之管線,所以利用由槽頂之配管為進氣管,以泵之出口管線為出口管,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始以氮氣進行吹除殘氣作業,至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止,其間該廠技術組化驗課曾派員至該取樣均測得有微量可燃性混合氣體存在,最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派員至泵出口管測得可燃性氣體濃度為零,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槽頂管線全部盲封,原告公司未訂定清除冷凍液化氣體儲槽內部可燃性氣體之標準作業規範供操作人員遵循,全由現場人員依經驗為之,並未考慮檢修時,吹除用氣體進出內槽需之管線,以致進行吹除殘氣作業時所選擇管線進入槽底深度,所使用氮氣壓力可否有把握將其殘留氣體完全吹淨,均無法全盤掌握,丙烷氣體比重為空氣一點五倍,吹除之氮氣比重為空氣零點九六七,壓力不足,槽內呈現靜止狀態,是無法將丙烷氣體逼出槽外,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原告大林煉油廠為配合信鼎公司日後進入內槽檢測作業,派員打開內槽直徑三十英吋人孔蓋,另將外槽四十英吋人孔封閉,此刻內槽保持壓力之空氣由人孔流出夾槽,與大氣相通,沈積於槽底之丙烷氣體被對流空氣攪動可能漸漸朝上方擴散開來,槽內環境中丙烷氣體濃度進入爆炸範圍中,陷於危險狀態,但原告公司對內槽可燃性氣體存在之可能性並未忽視,故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告信鼎公司施工有關會議時,均提及作業開始需先進行吹除殘氣等語,是故本件D-86冷凍槽因原有設計關係,對槽內之易燃性氣之測度僅能自槽頂泵出口管偵測槽底可能丙烷易燃性氣體,惟原告無法完全掌握該槽內易燃性氣體之確實濃度,利用氮氣吹驅融合,降低可燃性氣體濃度,此與被告信鼎公司檢測技術建議書記載由原告先吹驅氮氣後,再開立工作許可證之計劃程序相符。
(三)依勞檢所調查報告:當天工作不需動火,然而仍因著火源存在而肇災,經檢查災害現場可能之火源有:電氣火花、靜電、瓦斯切割、吸煙、摩擦、碰撞火花等原因。1電氣火花:災害現場電氣設備有信鼎公司所置之配電盤,但尚未接電源,夾槽無人工作,照明設備未用,未使用電氣設備,故電氣火花為著火源可能性不大。2靜電:該槽位於海邊,空氣潮溼,災害時相對濕度為百分之七十一點七,該槽當時未操作,應無靜電火花產生之可能。3瓦斯切割:災害現場未見瓦斯切割工具及切割痕跡,故瓦斯切所生著火源亦不可能。4吸煙:該槽北側管架下方,發現二支打火機,但無法確定是何者所有,且雖有打火機遺落現場,亦不能遽以此推測災害當時在場人員有吸煙行為,且槽頂距地面三十公尺,既使有丙烷氣體逸出被三人打開外槽人孔,應立即被高處吹襲之風吹散,不可能引起氣爆或爆燃之程度,除非三人把吸完煙蒂直接投入人孔掉入內槽中,但就常理言,依三人在石化工廠之經驗,機會應極微。5摩擦:林國華三人於災害發生前之工作,是將通風軟管搬運槽頂工作平台人孔旁放置,在與信鼎公司與南星公司人員會談中得知雙人員並未將通風作業方法告知林國華等三人,故推測三人如因以為二支送風軟管是要由外槽人孔置入內槽,或先將外槽人孔蓋打開,加速通風以方便日後工作,所以就將未加螺栓(或只有二支螺栓稍加固定)以水平方式推開,推開過程中,人孔緣及人孔蓋板擦所生之火花點燃了內槽人孔附近逸出濃度在爆炸範圍內之丙烷氣體,以致肇災,此可能性甚大。6碰撞火花:南星公司曾載三十英吋人孔接管,遮雨傘及二支八英吋接頭到現場,災害後只見二項物品仍置於現場,二支八吋充接送風軟管用之接頭只剩一反掉落於管架區,另一支已找不著,由此,可推測三人可能下午上班後已將之吊運上槽平台,可能由經驗推知此二支八英吋接頭之用途,於是就自行槽頂平台上八吋管線上盲板打開,打算先行將八吋接頭安裝,其過程中不小心螺栓或螺帽由此管線掉落內槽,碰撞底所生火花引燃槽中爆炸性混合氣體(丙烷和空氣),此一可能性不小等語。
(四)另原告提出之能資所工衛中心本件災因鑑定報告書亦指出:D-86槽於排空隔離停止操作後內槽人孔一直保持密封狀態,並由其他管線持續通空氣保持吹驅狀況,待決定維修方法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打開內槽人孔使空氣能充分置換,而為防止雨水落入及人員意外墜落故將連通內槽上方之外槽人孔鎖兩螺絲以維持移動式關閉,故研判極有可能因某種特定原因之水源掉入槽底引起爆炸,探討最可能原因為:包商不明原因或因工具碰撞或因移動人孔蓋摩擦槽體產生火花掉入槽內,然因三人已全部罹難,故造成火源掉入槽內的真正原因無法進一步確認;又爆炸能量,一般經驗顯示發生爆炸之尖峰壓力為起始絕對壓力的八倍,發生事故之爆炸能量相當於2434lbm之TNT黃色炸藥能量等語。以上開二者之調查報告以觀,該槽易燃性氣體之引燃,須有相當之火源始能使來自槽底之氣體混合氣體,而接近於槽體者為南星公司之林國華等三人,別無其他人員接近於槽體,當日相對濕度為百分之七十一點七,槽址位於海邊,濕度大,外在空氣不具自燃之條件,亦未有何雷閃直接擊中槽頂人孔蓋,而該三人又已罹難,別無其他可推論產生火源原因,因之,本件災害原因應以人孔蓋之摩擦或碰撞火花等最具可能性。
七、原告主張不論事實上究竟是何種火源發生原因,均係林國華三人行為所致,依「事實說明原因」(RESIPSALOQUITUR;Thethingsspeaksitself)證明過失法則,被告信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事實說明自己法則,為英美法之原則,在我國採大陸法系立法,對侵權行為體系及成立要件有明確規定,當無該原則之適用,否則無異推翻現行侵權行為法體系,上開原則在起火原因不明之火災並無此原則適用等語。按事實說明自己法則是英國法官BaronPollock於西元一八六三年在BYRNEVSBOADLE麵粉桶案中,以事件發生本身已有形成過失案件之形式證據(PrimaFacieEvidenceofNeglience),如被告無法舉證推翻,則被告有過失作為論據。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係在損害事實之發生,無法解釋之場合適用此項法則,亦即主張適用此項法則者,提出形式上發生損害可能性之事實即可,無須達到證據優勢法則之標準,然此項項法則,應以受損之被害人無過失為前提,我國侵權行為法係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但就如何判定加害人具有過失,原應由被害人舉證加害人具有故意過失,被害人之舉證形式上已符加害人有過失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其無過失,上述「事實說明原因」舉證法與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及成立要件並無抵觸。事實說明原因法則,亦與德國法院判例中所形成之表現證明(Anscheinbeweis)概念相當,所謂表現證明係指當事實之發生合於經驗上之定則,即得直接推定有過失果關係之要件事實存在,相對人若欲推翻此表現證明,必須就通常經驗之相反事由,即就事件經過有無其他可能性提出反證,相對人所舉反證成功,原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須再度就該事件內容加以說明,使法院獲得確實心證。準此,本件損害發生依前所述,該槽爆炸原因必有火源產生,損害發生時最接近該槽者為林國華三人,又根據鑑定報告別無其他不可抗力事故產生,應認原告於形式上已提出林國華三人為肇致損害產生之表面證據,適用前述舉證法則,被告即須提出相反之事由以推翻原告之舉證。惟被告係以原告未將槽體內易燃性氣體吹驅乾,未盡定作人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提出自己之事故調查報告,為自行製作,不具證據力,勞檢所報告則在災害原因以可能性難謂不大等游移不定說詞,復未斟酌人孔蓋在盲法蘭與銲接法蘭之間有一片絕緣墊圈,林國華僅將各套件送至槽頂放置,無須從事任何工作,不生推開人孔蓋問題及能資所工衛中心鑑定為推測之詞,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工具碰撞或移動人孔蓋磨擦槽體產生火花等由,認林國華等三人非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
八、然查,該D-86冷凍槽設計僅槽頂為通風口,丙烷等較重氣體易在底部蓄積,原告因有洩漏氣體情形而停用,對外招攬被告信鼎公司承攬檢修測漏工作,雙方簽訂之契約中,原告僅於工程說明書中表示內槽騰空吹驅由原告大林煉油廠處理,並要求被告信鼎公司每次進入內槽前應檢測確認槽內無殘留丙烷及通風良好才可進入,原告未保證該槽體係屬乾淨而無危險性;雖被告認原告未定殘氣處理作業準則,未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予被告工作,使被告人員誤信安全等情,但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雙方會議時,原告均將被告人員進入槽內須測含氧量及油氣濃度等情,核發「非動火安全許可證」時亦限定不得進入槽內,須攜防爆型鼓風爐等,被告信鼎公司對南星公司委辦契約施工說明亦表示每次進入槽內應檢測確認槽內無殘留丙烷及通風良好才可進入等語,是原告在施工前已說明該槽體內有易燃性氣體,須特為留意,其未擔保在該槽體內工作係零風險、零事故,此為被告信鼎公司於施工前瞭解;而林國華等三人非被告信鼎公司員工,被告信鼎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李有祥與工程師徐錫鈞前往市區購買氧氣偵測器設備,與工程說明書中被告信鼎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應到工地執行任務之要求規定規不符,林國華等三人究具何資格在現場,被告未明確說明,其等無勞安衛生管理員在場陪同,事前亦未接受本件安全講習之證明,是否只作吊索器材至槽頂,而無移動槽體任何物件,即有疑義,被告信鼎公司未盡到注意安全之提醒義務,應可認定。相對地,該槽體雖本身屬高危險性建物,但長期停用二年餘,並無證據顯示因殘餘氣體存在而引起自燃性爆炸,再者,前開鑑定報告均以有火源存在才致本件爆炸事故發生,復因林國華三人死亡,現場依勞檢所報告記載:「槽頂蓋板,為其所生衝擊波所毀損,其破裂之巨大碎片往此西及南方向飛,散向南散之外槽碎片,砸毀百公尺外D-72儲槽防液堤外與通道平行之輸油管線,向西飛散之外槽碎片砸毀二百餘公尺外,D-103廢油槽外側之管線,兩處均因此引起火警,內槽碎片有一大片向南飛砸在三百餘公尺管線倉庫屋頂」等語,並附有照片於調查報告中,足見爆炸威力之大,是如無火源何致引發氣爆若此,勞檢所、能資所工衛中心在人員死亡、爆炸現零亂情況下以科學根據作為推論,當只能以發生火源之最大可能性作說明,此為現象之陳明,依吾人經驗法則應係合理推論,尚不足認此係任意臆測之詞,至原告吹驅槽體氣體乾淨與否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另林國華三人有無推開人孔蓋應先就其等對本件工作之危險性之事前認知作判斷,其等為何可擔任接近槽體之工作經歷,是否如被告信鼎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作之檢修技術建議書之經驗豐富人士,參與本件勞工安全被告信鼎公司人員徐錫鈞、李有祥等究有無制定工作守則在前或告知林國華三人本件工程危險程度,並無證據證明之,又被告信鼎公司申請前述工作許可證係以被告信鼎公司名義,中午時分林國華等三人均與徐錫鈞等一同外出用餐,嗣由林國華三人單獨回到現場,如其等已持有核發之許可證,原告人員未必知悉其等係屬下包商南星公司人員,再加以林國華三人未曾受有安全講習,可能不知現場工作之危險,逕行擅自推動人孔蓋,亦非無可能,被告在爆炸現場零亂情形下,單以無證據顯示其等推開人孔蓋即認非致災原因,尚不具說服力,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作為推翻前開證據法則推論其有過失責任之認定。
九、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林國華等三人為事發當日實際在冷凍槽附近工作者,彼等雖實際受僱於南星公司,然被告信鼎公司自承南星公司為其進行系爭測漏工程之協力廠商,林國華等三人於事發當日係依照被告信鼎公司與南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至事故現場工作,並接受被告信鼎公司人員指示,是彼等與信鼎公司之關係,應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僱人」。而事發當日被告信鼎公司雖未正式開工進行所承攬之冷凍槽測漏檢修工作,然其於事發當日之工作內容乃為正式開工預作準備,故亦屬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行為。林國華等三人於事發當日至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區工作,乃為被告信鼎公司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使用人,如該三人就其工作事項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信鼎公司應負同一責任。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信鼎公司於系爭工程準備工作,未盡到承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爆炸事故發生又因被告信鼎公司受僱人林國華三人最接近災害現場,依前述證據法則,被告未提出合理之反證推翻原告之主張,被告信鼎公司應負僱佣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十、另原告與被告信鼎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六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信鼎公司)及其員工在工地區域內發生事故,致使甲方(即原告中油公司)蒙受損失時,除應由乙方負賠償一切之責任外,涉及刑責任者,並送法究辦,甲方得酌取情取消本公司暨所屬各單位營繕工程之投標權。」,該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十項亦約定:「乙方因執行本合約,無論由於故意或過失或疏忽,致使甲方或他人權利受損時,乙方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此為英美法上之Indemnity即德國法上之Garntievertrag,被告信鼎公司應依約負擔保責任等語。上開擔約款係承攬人對他其所承攬標的未來具一定之品質擔保,為獨立之擔保契約,所擔保之結果與承攬契約發生牽連,擔保原因係為承攬契約之促成,對擔保受益人在法律上、經濟上皆具有重要意義,故應發生一定私法之效果,承攬人應受其擔保不具一定品質即負賠償責任意思表示之拘束,既屬擔保契約,其對結果之不應發生而發生應負無過失責任。職是,被告信鼎公司既承諾因施工時發生事故,致使原告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而原告基此請求被告信鼎公司賠償,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損害擔保契約須為獨立契約,於訂立其他契約承受損害擔保之附帶約束,非茲所謂損害擔保契約,本件損害賠償第九條僅兩造就損害賠償範圍予以特別約,此種約定係原契約之條款,並非獨立契約,原告曲解為損害擔保契約,於法無據等語,然上開擔保約款是否具獨立契約抑原契約中之附帶約束,應就契約整體性、被告承諾之原因、目的及對擔保受益人有無法律上及經濟上之意義及被告信鼎公司之交涉能力考量。本件承攬契約雖為原告制式契約其附約即工程說明書始為本件契約實際內容,但制式契約中對被告之責任列為第九條計十二款約定,工程總價款八百九十九萬餘元,契約內容為被告信鼎公司承攬測漏檢修D-86槽之氣體,據被告之檢測技術建議書表示被告信鼎公司具有非破壞性檢測經驗,原告因此槽長期停用亟須檢測,如能檢測修復,對原告言可使已停用甚久之儲槽續用,當具一定經濟及法律上意義,此非一般消費性契約關係,被告信鼎公司可否承攬應已做好評估,對簽約與否非單純受制於原告之制式約款之限制而附合承諾,被告信鼎公司期望契約促成而認可該等約款,即表示其於危險發生後之賠償責任,要非屬附帶約束,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十一、基上所述,被告信鼎公司無論基於僱佣人侵權行為責任或擔保契約關係,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萬鼎公司、新鼎公司為被告信鼎公司之本件工程契約連帶保證人,被告信鼎公司對原告須負侵權行為及擔保契約之賠償責任,則連帶保證人萬鼎公司、新鼎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應再審究者為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爰分述如次:
(一)原告主張其大林煉油廠D-86冷凍槽體(含基礎部分)受損部分損害額,帳面價值為四千七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七點八六元,經中產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按冷凍槽體及基礎之比例理賠計二千八百十二萬五千元,尚餘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業據其提出修復費用明細表及財產保險單等件為證(見原證八、九),並有另案中產公司對被告信鼎公司等行使保險人代位訴訟之二千八百十二萬五千元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真實。又中產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理賠,而本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依同條立法理由意旨明示,債權人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參照),基此,本件損害發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自次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中產公司理賠前一日止,原告對其自負額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應為有據。被告雖辯稱前開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否認其真正,而遲延利息請求自損害發生日起算,與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文義不符,立法理由書雖有記載不足為訓,最高法院判決為個案判決無拘束力等情,然原告投保中產公司保險單中確記載原告之自負額為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四七號)中產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中所提出之英文保險契約自負額亦表示有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為原告應負擔之數額,而中產公司則予賠償原告二千八百十二萬五千元,此部分確為被告所應負擔,被告空言否認前述明細表之真正,並不足採;又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義雖無自損害發生日起計息之記載,但該條立法理由已明示自損害發日起計算利息,而解釋法律於文義不足涵攝事實時,立法者之制定該條文之理由,當為補充解釋之依據,立法理由既客觀說明自債權人得要求損害發生日起利息,吾人自不能掩蓋立法理由書之說明書於不顧,故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雖就個案判斷,同理亦適用於本案,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次氣爆事故,關於鄰近居民因此致財產受損之第三人損害賠償部分,因可歸責於被告信鼎公司或應由被告信鼎公司直接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受上開第三人求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原告共賠償五千三百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有其提出之領款收據及支出傳票等可證(見原證十一至十六),此部分經訴外人中產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給付三千萬元及一千六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合計共四千六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尚餘未獲中產公司理賠部分之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負額五百九十九萬元未受清償(見原證十二),合計代為賠償第三人損害七百零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原告引用修正後規定,惟本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適用修正前規定)應由被告直接對第三人賠償,惟被告不為負擔賠償,由原告代為理賠,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規定及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十項擔保約款,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本人管理事務,所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得請求還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著有規定,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著有規定。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查本件被告信鼎公司受僱人等因施工行為致損害事故發生,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確曾代為賠償第三人,有其提出之領款收據及支出傳票等可按,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而代為理賠,此為利於被告之管理事務,被告亦因此免於賠償第三人之支出,受有利益,故原告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應屬有據。再被告在系爭合約亦擔保賠償因受僱人執行合約所致一切賠償責任,此係無過失之擔保責任,被告應亦應負責賠償。至此部分遲延利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月四日收受,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而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一約定,被告信鼎公司如有違約情事,除本合約及其附件另有約定外,悉依本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五處以損害賠償罰款等,被告信鼎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規定,即構成本條約款之責任,依契約總價八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一元之百分之五即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前所述,被告信鼎公司委託南星公司辦理架設通風管等,未實施關於本件工程之勞工安全講習,被告信鼎公司有違約之情甚明,依契約約定應負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四)被告雖抗辯其已賠償林國華三人之死亡補償費各七百五十萬元,依法主張抵銷等情,惟本件被告信鼎公司應對原告公司負僱佣人侵權行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前開侵僱佣人權行為人之責任前提,係因林國華等三人致本件損害事故發而成立,林國華三人之死亡,非原告公司所致,原告對其等並無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於法律上本無補償之義務。雖原告對被告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處勞資爭議協議時,由被告信鼎公司與原告及南星公司協議補償林國華三人家屬各七百五十萬元,三家公司自行協商分攤,固有原告公司代表李崇能簽名,此或為原告另行承認補償債務之存在,但關於其分攤方式,被告未提出協商應分數額之依據,仍不具抵銷之要件,被告主張抵銷,尚與抵銷規定不合。再原告於本件請求槽體損失之自負額,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均有保險單、契約等可按,原告尚待公證公司確定損害額而保留其他賠償請求,被告雖爭執原告提出之清除槽體殘存、油料損失、滅火劑損失單據不具公信,未經第三者公證等情,此須待另案公證公司確認後再行確立,本院毋庸審酌。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定作人注意義務提供一個安全之工作環境,未確實吹驅D-86冷凍槽槽內丙烷氣體淨盡,因而引起爆炸,使林國華、謝讚生、周黃再立死亡,可歸責原因在原告方面,不因由被告等承擔等語,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係僱佣人侵權行為責任、獨立擔保約款、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系爭合約懲罰性違約金約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