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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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七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稱:(一)依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蘆警交字第二八二七九號函說明二所示○○○鄉○○○路與五工三路一一六巷口,並未設立號誌(按五工二路為幹線,五工三路一一六巷為支線),行駛五工三路一一六巷之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上述無號誌路口時,未規定暫停讓行駛五工二路之上訴人先行。(二)另依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坦承時數約四十公里,至路口時有減速,而上訴人車數僅二十五公里,在比對現場圖肇事地點雙方各距路口約四公尺,因此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定內容,完全引用錯誤交通規則,其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三)另依上述警訊筆錄及機械動力原理,雙方肇事地點均距交叉路口四公尺,而被上訴人當時時速為四十公里,上訴人時速為二十五公里,被上訴人未理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漠視上訴人當時之行駛路權,快速衝撞上訴人右車身,係被上訴人侵犯上訴人權利云云,然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李君豪~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重小 字第 788 號(89.08.0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小上 字第 120 號裁定(89.11.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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