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現仍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破壞 詹麗美 所有,由其夫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毀損部分未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丙○○置於該車內之國泰人壽海外服務卡四張、保戶卡四張、汽車模型一輛得手後,躺於該車內休息,經警巡邏行經該處,發覺有異後加以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當天凌晨三時許行經該地,適遇一欠其錢之友人「 大胖雲 」(後來查其真名叫丁○○),該人係伊玩電動玩具時認識的,於八十一年間欠伊一萬五千元,經伊上前向其追討後,該友人即稱要去拿錢,叫伊在該地先幫她看車,並交付國泰人壽保戶卡及海外服務卡各四張,表示該車確為渠所有,經伊核對後,確認該車確丁○○所有,伊就在車內等丁○○,並無竊盜 云云 。惟查:本案查獲警員乙○○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在FL─0八三一號自小客車上睡覺,被告表示是幫「大胖雲」看車,經我查詢後發覺該車車主係詹麗美,並非被告所稱之「 阿雲 」,遂通知使用人丙○○到場,丙○○表示他車門有上鎖,係遭破壞等語。再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阿雲」欠我錢,要向朋友借錢還我,約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許,打傳呼機給我,約我○○○鎮○○街公車總站,因車子無法上鎖,要我在車上等她消息並幫她看車。且出示 林麗雲 之國泰人壽海外服務卡給我看,經我核對卡上之車牌號碼後始應允為其看車,並試開她所謂損壞之右前車門,關妥後○○○鎮○○路撞球場撞球,至同日四時許才回到車上睡覺,並幫她看車云云。於偵查中供稱:是丁○○欠我錢,我於當日凌晨三時許,行經該處偶遇,向她要錢,她叫我在該處等侯,並將服務卡交給我云云。是被告究係應債務人綽號「阿雲」之丁○○之邀至該處,或伊行至該處偶遇丁○○,被告二次所供顯有不同。若果係應約至該處,則被告之債務人應事前即將欠款準備妥當,豈有待被告至該處後,始籌錢還債之理,且一去三、四個小時未回。再被告既應允為「阿雲」看車,豈有嗣後逕至撞球場撞球數小時,再返回該處在車內休息之理,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且自相矛盾。再按人壽公司之保戶海外服務卡上既無照片,亦無車號,被告辯稱,伊依保戶之海外服務卡確認該車為「阿雲」所有,自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所供已有反覆矛盾之處,並與常情不相符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自伊身上起出該車使用人所有,置於車內之國泰人壽海外服務卡四張、保戶卡四張、汽車模型一輛,顯係被告進入車內竊得之贓物,再參以丙○○已指稱,渠車門原有上鎖,已遭破壞,足認係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入內行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屢犯竊盜罪,現假釋中,仍再犯罪,品性非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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