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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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嶺腳小 段第八之三、八、八之一號○○鄉○○○段大湖頂小段第三七六之五、三四八、三四九號○○鄉○路○段第二九五、二九八、二九九號等地號之土地,分別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信託登記於己○○名下,己○○係為甲○○處理事務之人,日後須無條件配合甲○○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竟與己○○(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概括犯意之聯絡,未經甲○○同意,共同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或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人,致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甲○○有授權伊以右開土地出賣、設定負擔、貸款,並與己○○及伊三人共同開發經營土雞城,又因右開土地係以己○○名義,伊亦取得己○○授權,因此將右開土地移轉或設定抵押權等語。
三、經查:(一)、桃園縣○○鄉○○○段嶺腳小段第七、八之三、八、八之一地號○○鄉○○○段大湖頂小段第三七六之五、三四八、三四九、三五0地號○○鄉○路○段第二九五、二九八、二九九等地號土地係登記為己○○所有,此有各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按(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0五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至第五一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雖告訴人甲○○指稱右開土地為其所有,信託登記於己○○名義之下,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二份、切結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0五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惟檢察官訊問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誰屬時,己○○仍堅稱該十一筆土地為其祖父贈與伊,為伊所有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五頁正面),核與證人 熊清勳 證述情節相符(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八頁正面),姑不論告訴人甲○○與己○○所言何者為真,被告對於其二人有關信託登記一事並未參與,尚非信託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則屬可信;(二)、右開十一筆土地,確曾經告訴人甲○○與被告簽訂授權書,授權被告就該土地之出賣、設定負擔、貸款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有代理之權,此不僅早經被告於原審提出授權書為證(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六頁),並經告訴人甲○○坦承委託被告賣地無訛(參同上卷宗第二四頁),雖告訴人甲○○指稱並未委託被告設定抵押權云云,惟依上開授權書所載,其授權事項為出賣、設定負擔‧‧‧等,則設定抵押權,應係授權之範圍,準此,被告出賣右開土地或以該土地設定抵押貸款,應認為符合前揭授權書之內容,尚無背信可言,是證人 欒明文 雖證稱其借予被告及案外人己○○金錢,並取得桃園縣○○鄉○○○段嶺腳小段第七、八之
三、八、八之一地號土○○○鄉○路○段第二九五、二九八、二九九號土○○○鄉○○○段大湖頂小段第三七六之五、三四八、三四九號、三五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一八頁)、證人 簡時村 證稱其借款予己○○,並取得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第三七六之五、三四八、三四九、三五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復買受上開四筆土地並交付買賣價金予己○○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六頁)、證人 許天賜 證稱其借錢予己○○,取○○○鄉○路○段第二九五、二九八、二九九號土地之抵押權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證人 詹正輝 證稱其借錢予己○○與被告一百萬元,取○○○鄉○○○段嶺腳小段第七、八之三、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參同上卷宗內容)、證人王麗英證稱其曾借款予被告,借款時被告與己○○一起去等語(參同上卷宗內容)、證人 蔣富雄 證稱曾向己○○簽約承○○○鄉○路○段第二九九號土地,被告與己○○簽約時均在場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三八頁至第四七頁)以及偵審中就上開證人訊問時所得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銀行帳戶明細紀錄表、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土地出租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參與向彼等證人借款、買賣土地、租賃等情,惟均屬前揭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範圍,尚不足為被告涉嫌背信罪之直接證據;(三)、告訴人甲○○及己○○與被告確合夥在告訴人甲○○所有桃園縣境內土地開發休閒農場、土雞城餐廳、魚池,告訴人甲○○並授權被告以其所有土地貸款,此復有被告於本院提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簽訂之授權書在卷可按(參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出庭訊問庭提附卷之證物),並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與告訴人甲○○及己○○亦確實在桃園縣龜山鄉東嶺頂一號等地合夥開設土雞城餐廳,並由被告僱請工人清潔環境,此可徵諸證人丁○○證稱:「(甲○○同意丙○○開發那些地時)我在場,當時我在工作,我有聽到」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五四頁正面)、證人乙○○證稱:有聽到甲○○、己○○、丙○○他們說要開土雞城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證稱:「(丙○○、甲○○開發土雞城的事)我知道,我當時去幫忙割草,我有聽到甲○○、己○○、丙○○他們在土雞城廣場上談,詳細內容我不曉得」等語(參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自明;(四)、被告開設經營土雞城及魚池一事,並有證人 游松彬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做木工的工作,是與福(指被告)接洽做土雞城的搭建工作,福(指被告)僱用我的」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四二頁反面),證人 詹益樹 證稱:「我是替福(指被告)做土雞城土水(水泥)的工作‧‧‧我認識己○○,工作是丙○○叫我做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正面)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八張、估價單影本十二張、借款用途收據影本二張可資佐證(以上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以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所附之證物),另衡諸己○○於偵查中證稱:「甲○○有向丙○○說土地借給他抵押做土雞城」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0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反面),被告辯稱將右開土地設定抵押,並將部分土地出賣係基於甲○○之授權,並以所得之金錢經營、魚池等事業一節,尚堪採信,況因該土地登記為己○○所有,被告因此亦取得己○○之授權,復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授權書、委任書共計四紙在卷可參(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益見被告所為確有所本;(五)、告訴人甲○○目前因陳舊式中風,右側偏癱,言語不清,行動不便(參告訴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庭提附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固無法再就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證物,相互對質,惟徵諸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所提告訴狀中僅以己○○為背信罪之被告,而未將丙○○列為共同被告,顯見甲○○確有右開授權,並同意被告就其土地設定抵押權、買賣、出租等行為,而己○○另向檢察官指訴被告詐欺,向其偽稱獲得甲○○之應允,將甲○○信託登記予己○○名義之土地設定抵押或移轉登記予簡時村、 謝文盛 、許天賜、欒明文、詹正輝等人一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七四七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後所附之證物),益證被告與甲○○、己○○共同合夥經營土雞城等事業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五點,甲○○與己○○間之土地糾紛,衡諸卷內資料,雙方雖各執一詞,二人之間是否存有信託契約亦有不同主張,惟被告與彼二人共同合夥經營上開事業,就右開十一筆土地(包括起訴書所指之九筆土地)得以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以取得資金,已分別取得甲○○、己○○之授權堪信為真,被告之辯解自堪採信。本件被告既否認犯罪,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復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負擔刑責。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號│登記事項│權利人│├───┼────┼──────────┼────────┼──────┤││八十七年○○○鄉○○○段大湖頂│設定抵押權│簡時村││一│一月│小段三七六之五、三││││││四八、三四九、三五││││││0地號│││├───┼────┼──────────┼────────┼──────┤││八十七年│同右│移轉所有權│同右││二│四月││││││││││├───┼────┼──────────┼────────┼──────┤││八十六年○○○鄉○路○段二九五│設定抵押權│謝文盛││三│四月│、二九八、二九九地號│││├───┼────┼──────────┼────────┼──────┤││八十六年│同右│設定抵押權│許天賜││四│六月││││├───┼────┼──────────┼────────┼──────┤││八十七年│同右│同右│欒明文││五│三月││││├───┼────┼──────────┼────────┼──────┤││八十六年○○○鄉○○○段嶺腳小│同右│詹正輝││六│七月│段八、八之一、八之三│││├───┼────┼──────────┼────────┼──────┤││八十六年│同右│同右│欒明文││七│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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