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己○○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本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己○○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在卷可稽,嗣該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在卷可憑,均堪認定。次查,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請其等於10日內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聲請人部分係於99年7月29日收受本院通知函,然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其餘各債權人之意見則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示:聲請人應能以工作勞動報酬勉力還款,尚有足夠餘力負擔還款,其應與債權銀行以協商方式協議,應可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如聲請人欲以程序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顯非法所許,茲請鈞院予以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㈡、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至99年4月28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83,722元,其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等之過度消費行為。而為協助解決債務問題,行政院金管會已督導銀行公會成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並請各會員銀行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支現況衡量實際還款能力,提供協商期數最長為18
0期、利率0%之債務清償方案,薦請聲請人透過最大債權銀行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分期還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㈢、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表示:聲請人申請本行現金卡係於89年3月3日開始動用,當日即提領6萬元,有於89年11月、91年4月、94年7月、94年8月數度清償,顯見其有能力還款且避免債務擴大。惟自94年
8月22日至94年8月31日止短短10日間,聲請人竟又提領現金高達719,000元,後旋即採用循環方式還款,可見其提領現金時已知入不敷出,動用現金卡卻無完善還款計畫。其次,聲請人又於次年3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債務協商,顯為「惡意用卡、債留銀行」之道德風險之徒,倘其能節約用度,致力還款,當可避免債台高築,是其確有本條例第13
4條第4款因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之情事,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㈣、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聲請人於93年4月申請信用貸款,另委託代償萬泰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負債共計757,000元,然迄今債權表上仍有上開銀行之債務,顯見聲請人並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過度擴張信用,且欲藉由安泰銀行代為清償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以減低利息負擔之便,另仍持續積欠代償銀行債務及不當擴張對其他銀行之債務,顯屬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聲請人欠款多為密集之預借現金、通信貸款、鐘錶、輪胎行、汽車、百貨公司、珠寶銀樓、高價餐廳、航空、皮鞋、旅行社、商行、KTV、保險等消費所致,其性質與數額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聲請人於未能全額清償,亦即其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時,猶持續大量借款及進行奢侈性消費導致惡化負債情形之行為,從其全部負債情形觀之,聲請人當時之負債數額顯已逾越其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此舉不啻係將其承擔之還款風險逕行轉嫁予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自屬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故狀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多為密集預借現金,且有非屬通常生活所必須之好樂迪等娛樂性消費,可認其顯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三、再查,觀之本件各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交易明細表以及現金卡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①向數家銀行預借現金,其中於94年
9月向玉山銀行預借現金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於90年10月、91年4月、93年4月、94年3月、94年8月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分別為140,000元、180,000元、310,00
0元、150,000元、859,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於94年7月向萬泰銀行、中信銀行、永豐銀行預借現金共計354,324元(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120頁、第
141頁);②委請債權銀行代償其餘銀行債務,其中安泰銀行代償聲請人就萬泰銀行之現金卡債務558,0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69,000元、中信銀行信用卡債務130,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③並持債權人中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1年12月25日在晶隆商行消費24,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93年7月31日在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132元(見本院卷第108頁)、93年8月16日在富邦保險消費20,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93年9月16日在佳瑋企業社消費10,4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93年10月30日在好樂迪-桃中店消費6,167元(見本院卷第111頁)以及分別於91年6月、91年7月、94年8月在加油站消費計3,800元、4,800元、3,6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121頁);復持債權人永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3年12月2日在好樂迪-桃園店消費5,101元(見本院卷第142頁)。綜觀聲請人借款金額、次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等資料,可認聲請人並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亦未節省生活非必要性之支出以求致力還款予各債權人,反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為大量、非必要性之預借現金及消費支出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聲請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衡諸公平原則及為避免道德風險,本件自應裁定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依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