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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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曾皇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0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皇銘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空氣長槍壹把(含瞄準鏡、瓦斯鋼瓶)、鐵珠壹瓶、靶紙陸張,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2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大水溝旁的空地。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 梁炳煌 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和解書1紙、照片11張、彰化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
(三)扣案之空氣長槍1把(含瞄準鏡、瓦斯鋼瓶)、鐵珠1瓶、靶紙6張可佐。
三、扣案物品空氣長槍1把(含瞄準鏡、瓦斯鋼瓶)、鐵珠1瓶、靶紙6張,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鳴槍,依高階行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處罰,不另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