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詹宏偉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7B0149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詹宏偉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又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宏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0日19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20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快官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舉發「限速110公里、經測定行速12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11月9日)前之同年9月2日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機關後,仍認有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本件舉發員警提出照片或其他有力證據證明其有違規超速之情事。當時是下班尖峰時段,同時有
4台車連續行駛,其位於中間,當時最內線3台都一直開了
1公里半,右線車道沒車也好一段距離了,並非員警所稱為了安全而延後攔檢,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李榮達 到庭證稱:本件舉發單係
由當時一起執行勤務的同仁 孫榮良 製作,但是由其攔停違規車輛,也是其以雷射槍測得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有超速之情形;當天其等停在南下快官交流道上的202公里處路肩執行勤務,當時受處分人車輛行駛在最內側車道,經其以雷射槍測到時速126公里速度,因為後方距離很近,會有車子過來,現場攔車有危險,遂以巡邏車上前攔停受處分人車輛,至於攔停時受處分人行駛車道為何已經忘了;其所使用之雷射槍操作方式為以紅外線準星罩門所顯示的紅外線紅點瞄準任一部車輛車頭,即會顯示該車輛的速度以及雷射槍與被瞄準車輛之間的距離,瞄準到車輛後,畫面上只會有所偵測到之速度及距離,不會出現被瞄準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核與受處分人所辯當時其開在最內側的超車道,當時其前、後各有1台車,其右側車道還有1台車,當時警車停在路邊,之後過1.5公里左右,當其超完車往隔壁車道開過去時,始遭員警攔停,當時員警有告知其是如何測速,並給其看雷射槍畫面,但畫面上只有數字,沒有車輛或其他畫面等語大致相符,是在高速公路數個車道且同時有數輛車輛行駛,證人李榮達復於測得超速之情後始駕駛警用車輛上前攔停之情形下,如何確認證人李榮達持雷射槍所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即為其後攔停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況當時為晚間7時23分許,證人李榮達是否有誤認之情,亦難確認。
㈡證人李榮達雖另證以:當時已過下班時間,該路段之下班時
間為5點多到6點,過了後流量會減少等詞(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惟此亦不表示當時即無其他車輛同行,況證人李榮達亦不否認未立即攔停是因為後方有車輛,會有危險乙節,而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三號南下202公里處,屬高速公路路段,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110公里,在如此高速且有數車輛在同一及相鄰車道之情形下,員警所測得之時速是否為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當時之車速,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