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媽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媽隆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麻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麻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黃媽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告訴人 黃永欽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0元,並已完成給付,有本院99年度 司彰 調字第21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國100年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被告於各次行竊時所使用之麻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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