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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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捃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捃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捃饍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8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6年5月15日更犯誣告罪,經本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9月2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捃饍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8年6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前揭緩刑前之96年5月15日更犯誣告罪,經本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9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25號之詐欺案件中,雖受有3年緩刑之宣告,惟其更於上開緩刑期前,另因故意犯誣告之罪,且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判決宣告確定。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2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