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5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原名:潘家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
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於民國95年3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3月20日起至135年3月19日止,並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乙○○於95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利息自95年3月29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按聲請人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01%,另自95年9月29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46%計算,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定儲利率加碼年率1%計息,嗣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機動調整,並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約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付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債務人乙○○僅繳納利息至95年10月29日止,即未再按期給付,債務人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95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潘家谷 (更名後為丙○○),惟抵押權之實施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為此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分別於96年2月13日及96年3月21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通知函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分於96年2月27日及96年3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予相對人及債務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債務人皆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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