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九號上訴人 呂明勝
田玉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二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呂明勝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洪貴松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該陳述何以特別可採,有無誣陷他人之情形?原審均未加以調查。況洪貴松之偵訊錄音經勘驗結果,既有「我的表哥……我是 林希典 那邊的……」等如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至十八行所載之內容為偵查筆錄所漏載,已可見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且洪貴松、田玉婷所證復前後矛盾,不惟自己翻異前詞,其二人證述亦不一致,益見洪貴松之偵訊筆錄並無特別可信之理由。乃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率爾認洪貴松之偵查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而有證據能力,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雖採洪貴松、田玉婷不利於呂明勝之證詞,為本案論罪之基礎,然洪貴松於偵查中雖證稱:後來呂明勝交代田玉婷結帳,將錢很隱密的給她,沒有把錢拿到桌上,是偷偷的給,沒有給別人知道,之後就離開了等語,惟洪貴松於第一審時已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看到呂明勝跟田玉婷在做什麼,也不知道店內客人吃的菜錢、飯錢是誰付的,伊並沒有說過呂明勝偷偷拿錢給田玉婷,是用隱密的方式等語,是洪貴松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第一審時所述已大相歧異而有瑕疵。又田玉婷本身亦為共同被告,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呂明勝有交付本件不正利益等情,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為佐證,且田玉婷所為之上開陳述,亦有受偵查機關誘導、為邀寬典而嫁禍他人之可能;而洪貴松則為此次村長候選人林希典之表弟及選舉支持者,呂明勝與林希典素有仇隙,洪貴松亦有因檢舉獎金之誘因、個人政治立場不同,而誣指呂明勝之可能;另洪貴松與田玉婷對於「呂明勝究係當場交付金錢予田玉婷,請其代為支付餐聚費用」、或「呂明勝並無支付餐聚費用之意思」、或「僅先口頭交代田玉婷先代為支付而無當場交付其金錢」等攸關呂明勝是否犯罪之重要事實部分,不僅本身所為之供述有前後不一,復與卷內其他證人 楊正松 、 張貴花 、 白玉花 、 廖正賢 、 楊成恩 、 江梅花 、程美秀、 吳秋愛 等人或證稱:當天伊等並沒有看到呂明勝在小吃店內等語,或證稱:當天沒有聽到呂明勝在店內發表言論及要求在場之人於投票時支持他,也沒有聽到呂明勝告知大家盡量吃、喝等語迥異;況洪貴松所述關於「呂明勝、田玉婷及洪貴松離開小吃店之時間」、「呂明勝有無說要請洪貴松」、「洪貴松如何表明不讓呂明勝請客」等節,不僅反覆不一,不合常理,亦與 武秀嬌 所證不符。洪貴松於偵查中之陳述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從作為補強田玉婷自白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呂明勝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且所引洪貴松、田玉婷於偵查中之證詞,亦與卷內楊正松等上開證人所證矛盾,亦有理由不備併矛盾之違背法令。㈢、一般買票行賄者,類皆秘密為之,惟當日 美玲 小吃店客人甚多,人來人往十分頻繁,復多有外地而來之客人,呂明勝豈可能在包含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如洪貴松)在內之眾人面前公然買票行賄之理,而外地客人顯無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呂明勝自無對渠等買票之動機;縱使呂明勝有欲支付餐宴金錢之意(假設語),然宴請之客人均屬其自身既定之支持者,甚至陪同一起參與候選人號碼之抽籤,且該等支持者均已明白表示支持呂明勝,呂明勝對該等立場鮮明之支持者實無買票之必要,該等支持者雖參與餐敍,但應無以餐敍為對價而同意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必要,是呂明勝縱有為上開支持者支付餐費,亦無行賄之主觀犯意。另衡諸證人楊正松、張貴花、白玉花、廖正賢、江梅花、程美秀、吳秋愛、 蔡觀梅 、 朱素玲 等人所證,當日點餐之內容或為一碗牛肉麵、或為兩碗乾麵及小瓶礦泉水、或為二罐蘆筍汁、或為買滷肉飯與苦瓜湯及礦泉水、或為便當及養樂多等情,可知所涉利益甚微,所需金錢多不逾新台幣(下同)百元,衡以常情,此一甚低之金額實不足以對一般人投票權之行使產生影響,況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均不足證明呂明勝有買票乙事,反可推論該次餐敍僅屬支持者間之正常聚會,抑或犒賞參與選舉造勢之走路工,並非買票之對價;另衡以國內原住民遇婚喪喜慶之傳統習俗,於選舉候選人號碼抽籤後,候選人與其支持者一同慶祝而為餐敍,與一般原住民之風俗民情並無不合,不宜據此認定有賄選之情節。原判決就此有利於呂明勝之證據未予審酌,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疏誤等語。上訴人田玉婷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引用田玉婷於偵查中之證詞,認定田玉婷與呂明勝共同邀集朱素玲、吳秋愛、蔡觀梅、白玉花、楊成恩、 呂文忠 、江梅花、張貴花、楊正松、廖正賢等選民(下稱朱素玲等十位選民)到美玲小吃店餐敍,並支付全部餐費五千一百元,以行賄朱素玲等十位選民。然田玉婷於偵查中係證稱:當天陪同呂明勝同往抽籤,除伊以外,尚有江梅花、呂文忠、廖正賢、朱素玲、蔡觀梅及呂明勝之子 呂英俊 、媳婦 李惠玲 等人,抽籤完畢後,呂明勝以天熱及喝涼的為由邀大家到美玲小吃店等語,足見朱素玲等十位選民尚有多位並非係受田玉婷、呂明勝所邀集;況依 林春美 於偵查中及楊正松於第一審之證詞,益見朱素玲等十位選民,並非均係受田玉婷、呂明勝之邀集而至美玲小吃店餐敘;另觀楊成恩、張貴花於第一審之證詞,亦足以證明其二人並非受田玉婷、呂明勝之邀約,又如何接受田玉婷、呂明勝之行賄,且其二人亦不知有被行賄,自無從成立「行賄或收賄」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田玉婷之證據,不予採信,並未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洪貴松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於第一審所證不一,已有矛盾,更與其他證人如武秀嬌、 楊貴松 、 江建成 等人所證不符,亦與田玉婷所證歧異,洪貴松於偵查中所證是否真實,顯有疑義;反觀洪貴松於第一審時證述之內容,核與田玉婷等及其餘同案被告無太多出入,應堪採信。原判決未詳予剖析、比較洪貴松於第一審時有利於田玉婷,且與武秀嬌、楊貴松、江建成及田玉婷(於第一審)相符之證詞,竟以楊成恩、楊正松、廖正賢分別係洪貴松之親叔叔、同學及隔壁鄰居,逕認洪貴松於第一審之證言即可能已受到人情壓力之影響,應係事後迴護田玉婷之詞,尚難採信,而不採洪貴松於第一審之證詞,非但欠缺如此認定之證據,且證據法則亦無因有叔叔、同學及鄰居關係就會有人情壓力之法則。洪貴松於偵查中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田玉婷於原審乃聲請再傳訊洪貴松,惟原審未予置理,遽採洪貴松於偵查之證詞論處田玉婷罪刑,亦有違背證據原則、理由不備併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呂明勝、田玉婷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呂明勝、田玉婷於第一審與原審時已坦承呂明勝係九十九年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村長選舉登記一號之候選人,朱素玲等十位選民均為該次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並均與田玉婷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共同在林春美所經營之美玲小吃店餐敍,而呂明勝亦有至上開小吃店,田玉婷當天並支付美玲小吃店五千一百元等情不諱,核與朱素玲等十位選民於第一審及原審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且當天村長候選人號次抽籤結束後,呂明勝即邀集支持者至林春美經營之美玲小吃店內餐敍飲酒,朱素玲等十位選民即陸續至該小吃店聚餐,呂明勝復表明請朱素玲等十位選民盡情享用,由其作東,呂明勝於席間拜票請託上開投票權人於村長選舉時予以支持,楊正松並拉起呂明勝之手高喊當選,朱素玲等十位選民亦喊加油等語,以表示支持,旋呂明勝因有事處理先行離去,於離去之際並交代田玉婷代為支付全部之餐費,宴飲結束後,田玉婷代呂明勝支付五千一百元等情,亦據田玉婷、洪貴松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林春美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先係田玉婷及呂明勝均有進入伊店內,因伊忙於煮麵,只聽到有幾個人說恭喜他抽到一號,後來田玉婷付帳時,說要請他們吃飯,十幾個人總共吃了五千一百元等語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呂明勝、田玉婷犯行足堪認定。並指駁、說明呂明勝、田玉婷否認犯罪,呂明勝辯稱:伊並未找其他同案被告至美玲小吃店一同宴飲,伊只是路過該店,因和平村之村長候選人江建成招呼才進入店內,伊並未請其他同案被告支持伊參選村長,也未請田玉婷幫忙付帳,或拿錢給田玉婷付帳 云云 ;田玉婷辯稱:伊當天請客付帳與選舉無關,因為其他同案被告與伊有親戚關係,伊才會請客,伊所付款項中之二千一百元,是伊母親江梅花之前一個月吃麵賒帳的錢,而在餐敍過程中偶有其他投票權人自行表達對呂明勝支持之意,亦難遽認伊與呂明勝有何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係卸責飾詞,並無足取。朱素玲、吳秋愛、呂文忠、張貴花、楊正松、廖正賢供稱:當日在美玲小吃店所為之消費係伊等自行付帳云云;蔡觀梅供稱:當日在美玲小吃店所為之消費是朱素玲幫伊付帳云云;白玉花、江梅花供稱:當日在美玲小吃店所為之消費係田玉婷幫忙付帳云云;楊成恩供稱:當天伊是路過美玲小吃店,看到呂明勝,呂明勝要請伊喝酒,伊在美玲小吃店沒有吃麵,也沒有叫小菜,伊所喝的酒是自己帶的 玉泉 清酒云云,均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憑採。就當日在美玲小吃店之餐飲費用,究係呂明勝交付田玉婷現款後,由田玉婷代付予林春美,或係呂明勝請田玉婷先行墊付乙節,應以田玉婷於偵查中所述,為認定之依據。洪貴松雖係另一候選人林希典之表弟,且係支持林希典,及洪貴松與田玉婷就如何支付上開餐飲費用之供述雖不盡相符,亦不能因此即全盤否認其二人於偵查中所證之真實性。洪貴松、江建成於第一審時及楊正松、楊成恩、張貴花於原審時另以證人身分為有利於呂明勝、田玉婷之陳述;林春美於第一審時改稱:當天田玉婷等人之消費金額為三千零二十元,另二千一百元係田玉婷之前賒帳之款項云云,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武秀嬌並未全程待在美玲小吃店;林春美之配偶 胡正明 既忙於準備店內食物,且多數時間均在店後面,復曾離開店內外出,又未經手收款之事,是武秀嬌、胡正明於第一審之證詞,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呂明勝、田玉婷之認定。呂明勝、田玉婷花費五千一百元宴請朱素玲等十位選民,與朱素玲等十位選民間就約使村長選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顯有對價關係等由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呂明勝、田玉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主刑部分,呂明勝、田玉婷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年),駁回呂明勝、田玉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㈠、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洪貴松之偵查筆錄,雖有如上訴意旨所指稱漏載之情形,然此並不影響該偵查筆錄確係出於洪貴松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其偵查筆錄確具有證據能力等由,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闡敘甚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洪貴松可能誣陷呂明勝及洪貴松、田玉婷所證前後矛盾,不惟自己翻異前詞,且二人證述亦不一致等有關證明力之問題,指摘原判決認定洪貴松之偵查筆錄有證據能力,顯有違誤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開卷證資料,採納洪貴松、田玉婷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據為呂明勝、田玉婷之論罪基礎等情;並就洪貴松、田玉婷所為有利於呂明勝、田玉婷之證詞,認為不足憑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權職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㈢、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事實審法院有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應以待證事項是否已臻明確,當事人之詰問權有無受保障為其判斷之基準。洪貴松於第一審時已出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田玉婷之詰問權;而其就待證事實已證述綦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述甚詳。原審認無再傳訊洪貴松之必要,雖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亦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疏誤。㈣、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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