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份另補充:「於101年4月7日下午3時28分許,測得黃榮吉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黃榮吉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於高速公路路肩停車睡覺,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以被告犯後雖先否認駕車行為惟終至偵查時坦承犯行,及其沒有前科,素行尚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教育程度欄記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被告黃榮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區忠誠102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吉於民國101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小吃部內,飲用威士忌後,搭乘配偶簡嫈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中住處,行駛至國道3號公路大甲收費站前,因黃榮吉與簡嫈嫈發生口角,簡嫈嫈隨即負氣下車由公務便道徒步下高速公路離去。黃榮吉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68.1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停車於外側路肩並入睡,適值勤員警巡經該處對其盤查取締時,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嫈嫈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高淑滿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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