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雖曾上訴,亦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後並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前之某時許,由 陳思達 (業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現正上訴二審審理中)提供其向「旺萊汽車商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自用小貨車),由 楊金瓢 (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駕駛並搭載陳思達與甲○○一同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欲尋找工作機會,然因未果,三人欲返回其等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居住處所(現已未居住),途經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六三號往東四十公尺處,三人下車休息,因見路旁置有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所有之公物鍍鋅格柵板水溝蓋一片(面積九十公分乘以九十公分,價值約七千元),三人竟臨時起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結夥後,共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揭鍍鋅格柵板水溝蓋一片,得手後並共同將之置於上述自用小貨車上,且由甲○○以報紙掩蓋其上欲載往他處變賣。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起獲上述鍍鋅格柵板水溝蓋一片。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共同被告陳思達、楊金瓢於警詢、偵查中就其二人與被告確
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結夥三人竊盜行為亦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五頁)。
㈢被害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之建設課技士 林松江 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㈣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六幀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一七頁至第二○頁)。綜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思達、楊金瓢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⑵正值
青壯,竟不知依正途謀生,而臨時起意結夥三人以上竊取公有之公用財物,除侵害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之財產權外,並造成過往用路人之危險;⑶惟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已如上述;⑷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拔釘器一支固係共同被告楊金瓢所有之物,此業據其於
警詢中自承明確,並經共同被告陳思達證述屬實(參見警卷第四頁、第六頁),惟本件依證據顯示,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思達、楊金瓢均係以徒手之方式為本件竊盜行為,從而上揭拔釘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系爭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或共同被告陳思達、楊金瓢所有之物,而係陳思達向「旺萊汽車商行」所租用(參見警卷第四頁),且非能評價為係專供犯罪使用之物,亦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