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26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經查:㈠本件被告曾因交付其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某王姓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丙○○、乙○○詐取財物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已於98年2月23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乙○○
財物部分,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被告幫助正犯成員詐欺被害人丙○○、乙○○財物部分,二者之被害人及用以收取詐騙所得之帳戶均屬同一,為實質上一罪,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丙○○、乙○○部分,顯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李文娟得於10日內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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