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7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3月29日17時25分許,在忠孝東路與敦化南北路交岔路口,經警以第AEU257433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在禁止左轉處迴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異議人於裁決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5月25日北市裁三字第0953457170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自承。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3月29日17時25分許,在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經警攔停當場以第AEU257433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在禁止左轉處迴轉,異議人在未經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前即聲明異議,由於該舉發通知單並非上述裁決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即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份,對於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