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U2878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4月4日13時37分,在台北市○○路與承德路口,無照駕駛CNN-526號機車,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6000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患有精神疾病,爰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5年4月4日有上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於95年4月6日即因「急性精神病」住院治療,有異議人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向松德院區查詢異議人之病情,依該院函復本院稱:異議人所患之「急性精神病」係指異議人具有「怪異妄想」、「誇大妄想」之狀態,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5月22日北市醫松字第09531610080號函在卷可查,顯見異議人於95年4月4日違規時確實患有急性精神病症無訛,且其嚴重之程度必需住院治療,本院審酌上情,認異議人所辯於違規當時欠缺辨識而為無照駕駛行,應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