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2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2段78號、94年10月25日死亡)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甲○○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94年10月21日清償,並將己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0000-0000(1/10)及0000-0000(1/10)地號,00000-000(1/6)及00000-000(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鋼筋混凝土造樓房設定抵押,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迄今未獲清償,然被繼承人之雙親已歿,妻兒等具有繼承人身分者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被繼承人甲○○在臺無其他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父母親已死亡,此有甲○○之戶籍謄本及其雙親 林周吳 、 林蔡綿 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惟甲○○之繼承人除配偶 徐豔 為大陸地區人民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即妹妹 林昭均 一人,此有林昭均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非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要件不符,且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