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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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 陳美珍 」應更正為「乙○○」、第四行「七月二十二日」應更正為「七月二十三日」;證據欄(二)「陳美珍」應更正為「乙○○」、(四)「新竹市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應補充為「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另補充(五)「警員 王道遠 、 蘇一星 製作之偵查報告一紙、照片二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