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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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陳盈穎 被告 傅沛鈴 (原名 傅文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萬7,79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2萬7,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自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92萬7,792元未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安泰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通知被告,屢經催告被告還款,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7,792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刊報公告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52號卷第9至18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萬7,7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童淑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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