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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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李秋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李秋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簽注金額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李秋芬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溪 」之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收取賭資。賭博方式係以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從每組號碼收取新臺幣1元之水錢後,其餘金額上繳予「阿溪」,並負責發放中獎獎金,而以此賺取獲利。嗣於110年3月15日晚上8時2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並扣得呂李秋芬所有之簽注單1張、簽注金額表1張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呂李秋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簽注單1張、簽注金額表1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漏論被告亦同時涉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如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溪」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二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亦曾因賭博犯行遭論罪科刑,雖本次所犯距前次行為時間已久,然被告應深知所為有害社會風氣,其再次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其從事地下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時間甚短,且聚眾賭博之規模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簽注單1張、簽注金額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罪刑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