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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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㈣第1行「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影本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影本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並無仇怨,竟於攻擊他人時,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造成旁邊之無辜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涉及頭部之重要器官且有腦震盪,傷勢影響非可謂輕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54號被告陳志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與 高可風 互不相識,高可風與友人 陳義民 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休息,陳志宏應注意向他人丟擲物品可能使他人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誤認陳義民為其仇人,即於上開時、地,持現場座椅丟向陳義民,惟不慎擲中高可風,致高可風受有腦震盪及臉部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高可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可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義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蒐證影像光碟1片、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影本4張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本來要拿椅子砸陳義民的,不小心砸到告訴人高可風,伊不認識告訴人及陳義民等語;證人陳義民則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要打伊,其拿椅子砸到告訴人後,便追著伊跑,並一邊罵三字經,其可能認錯人了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互不相識,因誤認證人為其仇人,欲持現場椅子砸向證人時,不慎擲中告訴人,主觀上即難認有何致告訴人成傷之傷害故意。惟此部分倘成立故意犯罪,其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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