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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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信強 被告 陳素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信強告訴被告陳素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7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0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觀諸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雖於狀末記載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然僅係打字列印之文字,並無代理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亦未隨狀檢附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該書狀內容僅記載本案前經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至感不服,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記載任何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自難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