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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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軒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補充「嗣 陳俊佑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11樓住處上網瀏覽臉書時,發現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臉書社群平臺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74號被告蔡宗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軒與陳俊佑為朋友,蔡宗軒因細故不滿陳俊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臉書暱稱「 強森蔡 」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暱稱「莫再提」帳號之公開文章中,公然在文章下方留言,並以「這個陳俊佑很白目不意外啦、背骨小孩一個、垃圾、幹」等文字辱罵陳俊佑,足以貶損陳俊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俊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臉書上所留言之相關截圖頁面資料1張、告訴人事後與被告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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