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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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記載:98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宗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該法條所保護者乃人民居住之安全,因此所謂「住宅」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建築物」者,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據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之地點,為被害人 曾林美娥 所經營之民宿洗衣間,該民宿未設置大門,可由道路逕行進入,洗衣間位於房屋旁之走道空間,臨河川波堤處,前方無門鎖,此有承辦警員 陳泰成 之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41頁),是被告雖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上之洗衣間行竊,然尚難認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36頁背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因輕度智能障礙,於90年8月至96年9月間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惟因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身心障礙身分業已於96年9月7日遭註銷,有臺東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有佐(見本院卷第42、43頁),及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訊問,均表示理解,並能完整切題回答,且尚表示知道竊取他人之物係不法行為,足認其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是被告簡宗銘,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素行欠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本院審理中自承職業為臨時工,月薪新臺幣(下同)4千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