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 鄭錦明 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錦明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錦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78,3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1月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613,455元(包含資產債務361,6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1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隨狀所檢送之債權資料、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卷宗(下稱調卷)第52頁以下、第43頁至第48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3頁、第5頁至第
6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於典寶家居服務中心從事臨時看護工作,據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其所得係以現金支付,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6,16
5元,名下僅有一1988年出廠之車輛,勞工保險已於103年間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服務紀錄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低收入證明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卷第2頁、本院卷第100頁之1、第10
1頁、第102頁、第25頁至26頁、調卷第11頁至12頁、本院卷第34頁),另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於103年1月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折合每月為250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2月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現既無勞保投保之記錄,再參以聲請人業經主管機管認為為低收入戶,已如前述,另參酌聲請人已提出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服務紀錄表,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是本院認暫以聲請人所提出收入切結書30,000元,加計春節慰問金之每月均收250元,以每月30,250元,作為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7,
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鄭陳秀枝 為32年生,與聲請人父親共育有3名子女,唯聲請人之弟、妹2人已亡故,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又聲請人之母患有中度肢障,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8,2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738,948元,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6,165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陳報狀、殘障手冊、診斷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在卷可參(見調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第20頁、第29頁、第30頁、第27頁、第28頁、第19頁),雖聲請人之母名下有不動產2筆,土地、建物各1筆皆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惟乃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居住使用,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21、22頁),又不動產之變價非可即時為之,是由聲請人之母現在之身體及財產、收入狀況,應可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以社會司所公告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作為扶養費支出之標準;於扣除聲請人之母所領有每月之身心障礙補助8,200元後,聲請人每月原則應負擔母親扶養費原本至多不應逾4,285元【計算式:12,485-8,200=4,285】。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鄭陳秀枝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並據診斷書所載需長期臥床、肌肉萎縮,另需長期復健治療及專人看護(見本院卷第29、30頁),聲請人並因此與爵家居家護理所簽有契約書,照護母親鄭陳秀枝起居(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審酌之上開病況,認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
000元,尚非不可採信,是聲請人所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應酌予增加至7,000元,用以支出額外之醫療及照顧費用,方稱公允。至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聲請人苟無有其他特殊需求存在,在求兼顧債權人債權之確保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必要之支出,即應以此為度。又因聲請人居住於母親名下之不動產,已如前述,故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居住費用之支出,以符公平之旨。則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可供本院調查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2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元及母親之扶養費7,000元後,僅餘13,806元【計算式:30,250-9,444-7,000=13,80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13,455元,聲請人名下僅有一1988年出場之車輛,如經折舊之結果,應僅餘殘值,故較不予以扣除,另因聲請人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解約金2,131元(見本院卷第78頁),縱將該保險解約金,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1,611,324元【計算式:1,613,455-2,131=1,611,324】,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亦需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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