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瑞隆於民國103年11月3日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工業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號處時,不慎與 陳義村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陳義村因而人車倒地(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01分許測得蔡瑞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經回溯換算其於同日17時駕車上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050毫克(聲請意旨誤載為0.25毫克,應予更正),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瑞隆固坦認酒後駕車發生事故,並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等情,惟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很好,沒有受到喝保力達的影響,本件車禍與伊喝保力達沒有關係,是被害人陳義村撞到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陳義村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0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8毫克,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憑。則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3日19時01分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倘依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17時許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3050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18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250毫克(每公升0.062毫克×121/60小時=每公升0.1250毫克)=0.3050】,確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
㈡復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經回溯換算其於同日22時駕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50毫克,已如前述,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回溯達每公升0.3050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求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騎車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