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山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山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山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肖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1月中旬起,由王山錦將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居所(下稱該居所)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其於賭客下注後,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賭金轉與「肖仔」。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68元,並以核對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可分別贏得5,70
0元、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肖仔」收取,王山錦則以每注收取抽頭金3.5元之方式牟利。
嗣於104年2月14日18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山錦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該居所作為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之財物,並自每支簽注金中抽取3.5元之金額後轉給擔任「肖仔」,由「肖仔」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簽注者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肖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
3年11月中旬起至104年2月14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同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其所為實助長賭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其僅擔任接受投注工作,從中抽取若干利益,相較於得以獲得大額投注金之上游組頭,被告所犯情節較輕;並考量其經營之規模、期間、自陳獲利約7,000元(見警卷第4頁),復考量被告前無賭博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簽單,均係供被告日後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發賭金之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傳真機│1台│├──┼────────┼─────┤│2.│計算機│1台│├──┼────────┼─────┤│3.│六合彩傳真通告單│1張│├──┼────────┼─────┤│4.│六合彩簽單(黃)│13張│├──┼────────┼─────┤│5.│六合彩簽單(白)│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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