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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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7、1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國犯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拔釘器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拔釘器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99年度易字第225號」,應更正為:「100年度易字第332號」;另第12行應補充記載:餅乾1包「、粉紅色撲滿1個(內含數目不詳之零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維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又其先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 徐全珠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持拔釘器破壞功德箱之鎖頭,欲竊取箱內之現金,但因未能撬開而作罷,遂竊取置放於供桌下方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桌上之糖果1包,其前後竊取財物之舉動,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竊盜既遂。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之犯行,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現改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以下簡稱臺東榮民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意旨略以:被告認知能力屬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對於是非對錯的推理能力有限,因其道德感的發展亦受其智能發展的限制,對於罪與罰之間的邏輯推理能力亦不足;被告之物品價值的概念亦極差,且回顧其犯案過程皆為臨時所為,目的通常是為滿足基本生理需求,手法粗糙且簡單,亦無將所得之物特意隱藏變賣等舉動,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已達心智缺陷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另函覆表示被告經後續治療之改善程度有限等情,有臺東榮民醫院100年10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02年11月19日北總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訊問,雖反應較慢,惟就所詢事項尚能應答,且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其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知能障礙而有不能或欠缺,僅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2年起迄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僅在求得溫飽、手段尚屬平和,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業、前老闆不定時給予被告200元、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高梁酒1瓶、麵筋罐頭3罐、花生1包、開心果1包、餅乾1包、粉紅色撲滿1個(內含數目不詳之零錢)、捐獻箱1個(內含現金約1萬餘元)、現金約200元、糖果1包(價值3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雖於偵訊中就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尚有竊取供桌下方之現金約20
0元之犯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未遂及竊取供桌上糖果1包既遂之犯行,已於之前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拔釘器1把,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