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聲請人 謝明佑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明佑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03年8月29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名下並無可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三、而查:
(一)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係主張其聲請人現以清潔工及飯店幫傭為收入來源,以日薪1,000元計,或時薪110元計,平均每月收入切結書為15,000元,據其自陳103年1月至5月各月收入分別為16,000元、12,500元、16,500元、15,000元、14,5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4,8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236元、0元,勞工保險已於98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民事補正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5卷第18頁至20頁、第98頁、第48頁、第45頁至46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清卷),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時,已具狀到院稱: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工作及收入均無變化等情(見本院卷附聲請人104年4月15日民事陳明狀)。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於98年退保,復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入款之數額,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而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已具狀稱:支出、扶養亦均與聲請清算時相同沒有變化等情(見本院卷附聲請人104年4月15日民事陳明狀);而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主張與其他兄弟姊妹等3人共同扶養父親,每月負擔扶養費3,963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謝金寶 為00年生(聲請人母親 闕淑華 已歿),共育有3名子女,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無勞保投保資料,每月打零工收入約為6,000元至7,000元間,此有財產及所得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8頁至20頁、第45頁至46頁、第29頁至30頁、第51頁至53頁、第102頁至104頁、第50頁),觀諸聲請人父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乙節,應為真實;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又因本院係於103年8月29日裁定准許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故認聲請人之父之扶養費,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為支出之標準(詳如後述),而於扣除聲請人之父從事零工每月平均收入6,500元後【計算式:(6,000+7,000)÷2=6,500】,再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3人共同分擔之結果,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應為831元【計算式:(8,994-6,500)÷3=831】,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3,963元,高於上開標準,應予酌減。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復因觀諸聲請人自陳現與父親及哥哥同住於戶籍地,無房租支出,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消債清卷第18頁至20頁、第29頁至30頁、第98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捨5入】。故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及父親扶養費831元後,每月即尚餘5,175元之餘款【計算式:15,000-8,994-831=5,175】。
(三)而另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係於10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時間,即可約略計自101年5月16日至10
3年5月15日,合先敘明。而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調查期間所具狀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每月亦約為1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附聲請人104年4月15日民事陳明狀),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236元、0元,勞工保險亦早於98年退保等情,均如前所述,是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同非不可採信,又因依聲請人自承: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及扶養情形,以及父親之收入亦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等情(見本院104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則如亦以上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費用之支出以及應支付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即為9,825元(計算式:8,994+
831=9,825),如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平均收入1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即尚餘有5,175元之餘款,是以合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逾12萬元之餘額(計算式:5,175×24=124,200),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4年4月22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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