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3年10月24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育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林忠億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年10月初,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400ng/ml,有該科技中心103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體編號:FS468)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68)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尿液檢驗;係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該檢
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檢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再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
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3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該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終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